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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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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277條但書: 原告適度減緩證明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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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1-7 07:38:55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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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觀諸兩造所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之保險約定,可查本件被告承保之範圍,應    包括所有因偶發火災事故所引起之被保險汽車損害,亦即除    系爭保險契約所列舉之不保事項外,被告對系爭曳引車因火    災事故所引起之損害皆須賠償,尋繹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    定,揭櫫「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之趣    旨,以及系爭保險契約係以承保所有因火災事故所引起之損    害為原則,僅在例外存在不保事項之狀況下,方得免除保險    責任等情,本院認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蘊含    之法意,適度降低被保險人即原告舉證責任之證明度,亦即    原告就系爭曳引車因「火災」所致損害,係因偶發事故(不    確定因素)所造成,如已提出適當證明,且依經驗法則,其    發生通常係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為已足,無須就造成損害    之具體確實原因為證明;被告即保險人若反對其主張,並抗    辯其為保單所列舉之不保事項者,即應提出相當之反證,以    盡其證明之責,俾符公平與誠信。查,系爭曳引車於105 年    6 月16日往國道一號南下行駛,於趨往南下218.5 公里(彰    化縣埤頭鄉)路肩停靠時,母車副駕駛側第二、三軸輪胎起    火燃燒引起火災,途中未有任何車輛或物體碰撞或其他外力    介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曳引車於保險期間內,    因偶發之火災危險事故致毀損滅失,核屬系爭保險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承保範圍,被告辯稱本件火災係「輪軸轉    動鎖死」、「剎車系統故障」之非外來意外機(零)件故障    所致,而有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不保事項」    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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