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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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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給付義務的違反或附隨義務之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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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1-6 21:19:4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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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9 21:59 編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被告再辯稱病患並非均轉往被告所經營之醫院接受治療,原    先於原告醫院中接受透析治療之病患,於103年5月12日後,    所轉往的其他醫院中,僅溫建益醫院及佳安診所有聘用被告    原所聘任之醫護人員,其餘11間醫療機構則與被告原先聘任    之醫護人員之轉任無關,故原告就損害數額之計算,以全部    離開之病患即106人為基礎,亦有錯誤等語。惟依兩造所簽    立之系爭合約書基本規範篇第11條約定:「合約終止時,乙    方不得惡意移轉病患。」(本院卷第9頁),性質上為被告依約應付之從給付義務(亦屬不作為義務;參王澤鑑,債法原理,第40頁,2009年9月出版),審酌該條約定之目的,    確係要避免兩造於合約終止前後,被告利用以原告名義及處    所經營之洗腎醫療業務,將原在原告處所就診之病患移轉至    被告經營之其他醫療院所,以使原告得以保有並延續兩造原    先基於契約關係合作經營之醫病關係成果,則被告前揭行為    顯已違背該約定目的,並參酌前揭卷證資料及本院前開認定    事實,應認為被告係基於惡意而為,故被告故意未履行前開    契約義務,並誤導病患停止在原告處所之醫療,導致高達    百餘位病患轉移至被告或他人經營之醫療院所,自屬前開約    定所指之惡意移轉病患情形,此病患之轉移結果及損害既係    被告所造成,而可歸責於被告,則無論病患轉移至其經營或    他人經營之醫療院所,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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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2-2 14:23:1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9 12:37 編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 ... ort=DS&ot=print

再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
    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
    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
    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
    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
    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債之關係中,債
    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三類
    ,而所謂的給付義務則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
    給付義務可藉由履行請求權,透過給付之訴或不作為之訴達
    到履行之目的。而所謂從給付義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持
    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又
    被稱為「與給付有關之附隨義務」。

因僅持有或得支配主給
    付義務之內容,通常無法滿足債權人普遍性及持續性對待給
    付結果之需求,因而債務人常同時負有穩定給付過程之從給
    付義務。簡言之,從給付義務未被履行時,可能導致主給付
    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是從給付義務存在之目的,
    乃為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參見:姚志明著
    ,誠信原則與附隨義務-民法研究會第23次學術研討會紀錄
    ,收載於法學叢刊第184 期第140 、14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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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2-2 14:23:42 | 只看該作者
獨立性之附隨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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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9 12:47:07 | 只看該作者
從給付義務是指輔助主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履行利益」獲得最大實現或滿足之義務,惟從給付義務並非用以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 ... 陳自強教授認為,附隨義務,又稱保護義務,是指債之關係於發展過程中,為保護相對人人身或財產之「固有利益」而生之義務,其與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是為確保「履行利益」之滿足或實現不同。

source:  from google search resul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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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29 21:56:3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9 21:5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494 號民事判決


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系爭機器之使用說明書、亦未完成教育訓練,其可拒絕支付系爭款項云云,查:依前揭AOI出場測試檢點表檢查內容欄內「安裝檢查」項目內「⒋依照出貨明細表檢查所附配件是否到齊(專用吸嘴、電源線、操作手冊)」之檢查事項、「隨機文件」項目內「⒈中文說明書」、「⒋操作維修說明」等事項,均已註記「OK」,可知原告已交付系爭機器相關設備說明、操作相關文件予被告。又系爭第4條第3項固約定原告應於驗收期間內完成教育訓練,惟原告完成教育訓練僅為其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與原告請領價金並非立於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關係,縱使原告尚未完成教育訓練,被告亦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款項。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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