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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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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54條的適用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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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54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解除權之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因存有不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    即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責任者(民    法第230條規定參照),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    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務人遲延給    付時,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因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    責任,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0條之規定甚明。是以    債權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債務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    ,仍應以債務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為限,方得為之。惟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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