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諮詢費每次3仟元,進行方式請點入。

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2121|回復: 0

票據持票人對有借款之原因關係需負舉證責任

[複製鏈接]

5113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6479
發表於 2018-10-31 16:05:20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0-31 16:14 編輯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6號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    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    台簡上字第5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原告主張附表編號9至14所示本票係    作為兩造於105年1月23日所簽立借貸契約書之還款擔保,因    被告並未實際交付該借貸契約書所記載之160萬元予原告,    兩造間並未成立1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上開本票擔保之    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本件    即應由被告就其確實有交付16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3-29 03:56 , Processed in 0.069576 second(s), 22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