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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持票人對有借款之原因關係需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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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0-31 16:05:20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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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0-31 16:14 編輯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6號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    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    台簡上字第5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原告主張附表編號9至14所示本票係    作為兩造於105年1月23日所簽立借貸契約書之還款擔保,因    被告並未實際交付該借貸契約書所記載之160萬元予原告,    兩造間並未成立1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上開本票擔保之    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本件    即應由被告就其確實有交付16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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