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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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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23條第2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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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8-10-30 11:58:3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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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0-30 12:20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43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者,應    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所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    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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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19-3-9 10:11:3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3-9 10:35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再按民
    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
    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
    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而公
    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
    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
    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32
    5號、89年度台上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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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5 21:20:4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5 21:2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此一連帶賠償責任,尚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有違反法令,以致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若公司對他人負有債務,而該等債務非因負責人違反法令所致,自與前開規定不符,尚不得請求負責人對公司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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