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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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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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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0-30 10:5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14號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陳朝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擅自經營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業務,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07 條第1 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為由,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    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該    法之立法目的,係以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    並保障投資安全,此觀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 條立法理    由自明。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立法意旨除具保護證券交    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外,兼具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之內涵    ,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其業務範圍依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憲法保障言論自    由之意旨,並不包括僅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而非以    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之    證券投資講習,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4 號解釋在    案;又被告陳朝錦提供原告之講學上課內容,主要是傳授股    票線圖技術分析各種理論,並由學員依歷史交易價量、指標    等數據資料於課後自行演練,係屬一般性的有價證券投資資    訊之提供,並非執行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進行個別股票之價    值分析或推薦買賣,且經刑事判決無罪,有本院105 年度金    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92頁、第241 至252 頁)。原    告未能舉證被告陳朝錦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情事    ,故原告主張被告陳朝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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