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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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第1項前段不賠純粹經濟上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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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0-30 10:53:01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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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0-30 10:5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14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關於    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情    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    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    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朝錦無證券分析之    資格及經歷卻營造其有資格能力之假象,致原告受騙交付學    費受有所損害,然原告交付之學費並非民法體系所明認之權    利,僅係純粹財產損失,並無從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故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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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1-24 16:11:34 | 顯示全部樓層
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458 號民事判決


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
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
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
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
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係其購
買或轉換系爭連動債所受之投資損失,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
,乃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
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
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符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後段或第二項所規定之情事,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不負有不當得利返還及所有物返還義
務,中信銀行亦不負債務不履行之義務,復為原審本其認事用法
之職權行使,合法予以確定。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上訴論旨猶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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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1-25 14:08:04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1-25 14:13 編輯

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638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
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
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
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
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
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
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
圍。故當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
2 項規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
賠償責任。

本件上訴人請求黃仁佑 4人及德億公司、中信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係其因受江水麟詐欺購買系爭土地所受 1,750
萬元之損害,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乃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
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其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
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
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黃仁佑、詹德俊為亦誠公
司之履行輔助人,其等及中信公司、德億公司、葉中平、王詩嘉
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復未能證明黃仁佑 4人之行為
有符合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 2項所規定之情事,自不得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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