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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費不能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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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0-30 07:03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7號


受益人代繳保費,後要保人解除契約,受益人可否訴訟請求該保費?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 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1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保險費應由要保人      依契約規定交付;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保險法第22      條第1 項前段、第115 條、第116 條、117 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固為系爭保單之受益人,屬保險法第115 條      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得代要保人即被上訴人繳納首期保費      ,然因保險人對於保險費,本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上訴      人縱然代為給付首期保費,亦無任何債權人之權利即保險      人之保險費給付請求權可資於訴訟上行使。故上訴人主張      其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單第一期      保險費287,681 元云云,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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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0-30 10:20:33 | 顯示全部樓層
第 115 條               
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第 117 條               
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
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於
前條第五項所定之期限屆滿後,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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