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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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藝人張韶涵的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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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0-22 07:38:2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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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


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91年1月21日起至95年9月1 日止,若
雙方未能在上開期間內錄製完成10張國語演唱專輯,則合約期間延長至10張演唱專輯發行完畢日後3 個月。嗣青田公司將對被上訴人之演唱專輯發行權及經紀權委託訴外人光合作用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光合作用公司)行使,光合作用公司再委託上訴人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行使,均經被上訴人同意。詎被上訴人於福茂公司著手製作第7張演唱專輯(下稱第7張專輯)後,竟拒絕配合,致該專輯未能按預訂時程錄製完成及發行,嗣又於100年7月4 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青田公司及福茂公司終止系爭合約。惟青田公司對被上訴人享有經紀權,福茂公司則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車馬費,系爭合約屬以青田公司為定作人、被上訴人為承攬人之概括性承攬契約,被上訴人無權終止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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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0-22 08:40:20 | 只看該作者
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之約定,於系爭合約存
續期間,被上訴人全權授權青田公司為其提供演唱、表演等訓練
課程,及國內外演藝事業之經紀、媒介與管理,安排各種與演藝
事業活動相關之演唱、演出、宣傳、主持、戲劇、廣告、寫真集
等事項,代為收取報酬及收益,並為被上訴人錄製專輯唱片,被
上訴人則給付青田公司交通、人員、住宿及造型等必要成本,由
青田公司逕自應交付被上訴人之收益中扣除,堪認系爭合約具有
青田公司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性質。另依系爭合約前言、第 1
條、第3條、第6條及第14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與青田公司共同
合作完成錄製國語演唱專輯至少10張,被上訴人得領取發行專輯
唱片之演唱酬勞及獎金,可認被上訴人就專輯之配唱負有提供勞
務及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而兼有承攬之構成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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