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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屋中介費在租約解約後,有權要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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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49號


本件上訴人與林美君間之系爭租契約於105年10月20日已成    立並生效,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與飛行鯨魚公司存在租賃斡    旋委託合約,並約定給付半個月租金之服務費,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而依前賃斡旋委託書簽訂意旨係    「甲方(即上訴人)預定承租座落....房屋,惟因『承租條    件上有差距』,特委託乙方(即飛行鯨魚公司)代為商談,    並支付斡旋保證金....」,是以該斡旋委託之工作係由飛行    鯨魚公司代為商談承租條件,該斡旋委託書上亦載明特約條    約「客廳電視、熱水器、冰箱、洗脫烘洗衣機」,且於飛行    鯨魚公司代為商談後,出租人林美君已簽名同意委託書上之    租賃條件,飛行鯨魚公司即已完成受委託任務。又依上開斡    旋委託書第3條所載,甲方(即上訴人)與出租人簽訂不動    產租賃契約書之同時,應一次以現金支付服務報酬予乙方,    依此約定,於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時,上訴人即應支付報    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飛行鯨魚公司未完成委任事物,難    謂有據。又上訴人主張林美君未依約交付洗脫烘洗衣機、未    於室外泡澡池加裝圍籬、房屋天花板有補土色差等節,並非    可歸責於飛行鯨魚公司之事由,自難認飛行鯨魚公司有何債    務不履行情事。飛行鯨魚公司受委任事項既已完成,亦無何    可歸責事由得由上訴人解除或終止委任契約,是原審認定上    訴人支付承租方服務費3萬元予飛行鯨魚公司,飛行鯨魚公    司受領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請求返還,為無理由,尚    無違誤。上訴人於此請求,不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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