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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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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誘罪和略誘罪之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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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


按略誘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而拐    取之者為要件,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    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9號判    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40 條各項和誘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    督權人之罪,係以行為人將被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為構成要    件。所謂脫離關係,係指被誘人之父母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    對於被誘人有陷於不能行使親權或監督權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明知    某氏為有配偶之人,而誘其背夫偕逃姘居,則不問某氏同意    偕逃之原因為何,均無解於和誘有配偶人之罪責(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563 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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