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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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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搜索沒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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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8-22 22:23:36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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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0號


此有本院106年9月1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36至39頁),可知員警進入系爭處所後,先詢問被告劉泳程    床罩及毛毯置放於何處,再命其提出後予以扣押,足見並非    被告劉泳程任意提出或交付。是本件員警進入系爭處所進行    搜索,並未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被告劉泳程簽名,或由    其出具書面表明同意,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搜索未符合於刑    事訴訟法所定無票搜索之要件,應屬違法搜索,故本件查扣    之床罩及毛毯各1件,均屬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    要無疑義。本院審酌員警明知本件係無令狀搜索之情形,且    應知悉刑事訴訟法同意搜索之相關規定,又當時並無緊急或    不得已之情形,卻未依法進入系爭處所執行搜索扣押,違反    法定程序情節實屬重大,若排除本件扣案物之證據能力,應    足使員警心生警惕,而收抑制日後違法取證之效,另斟酌被    告劉泳程並非現行犯,僅有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之    嫌疑,搜索其處所已侵害其隱私權,以及員警如依法定程序    ,尚非不能發現上開證據等情狀,認本件員警執行搜索扣押    所取得之床罩、毛毯各1件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    證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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