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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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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張變態事實上要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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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3-28 10:29:00 | 顯示全部樓層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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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3 12:56 編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參酌
      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
      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再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g1 tpe 103訴3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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