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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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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19 09:43 編輯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    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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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11 20:16:45 | 只看該作者
陳妍蓉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田鶴齡為系爭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田鶴齡於系爭000號建物增設鐵門、圍籬、磚造牆等違章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田鶴齡於111年3月25日死亡後,抗告人為其繼承人,因繼承而為系爭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應負起拆除騰空之義務,因此,陳妍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應將前揭違章建築物拆除及騰空,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陳妍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有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可參(見原法院卷第9-23頁)。是以,陳妍蓉之本訴係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抗告人將系爭000號建物增設之前揭違章建物拆除、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並附帶請求不當得利,其本訴標的自為陳妍蓉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並附帶請求不當得利。又抗告人反訴主張陳妍蓉與雷勝安長期無權占用系爭梯間,反訴請求相對人騰空系爭梯間並返還予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並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是核抗告人此部分之反訴聲明第3、4項係請求陳妍蓉與雷勝安騰空返還系爭梯間,其請求遷讓及返還之標的為抗告人本於系爭梯間之建物共有人地位,並附帶請求不當得利。因系爭土地與系爭梯間坐落之建物,兩者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所有權,縱認抗告人主張系爭梯間係坐落系爭000○0號土地上一節為真正,然抗告人反訴係請求陳妍蓉與雷勝安既係騰空返還系爭梯間,且本訴訴訟標的係陳妍蓉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反訴訴訟標的係抗告人本於系爭梯間之建物共有人地位請求,兩者訴訟標的顯非同一。又兩造各自提起之本訴及反訴聲明第3、4項部分,所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至為灼然,且反訴聲明第3、4項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間,及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並無密切關係,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尚難認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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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11 20:11:09 | 只看該作者
抗告人主張系爭0000號建物前、後外牆外有裝設雨遮、鐵窗一節,倘屬真正,則雨遮、鐵窗似已附合於系爭0000號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系爭0000號建物共有人陳妍蓉、雷丁山取得雨遮、鐵窗之所有權,業如前述,因此,雷勝安既非系爭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抗告人此部分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及附帶請求不當得利等反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雷勝安與陳妍蓉間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抗告人提起此部分之反訴,於法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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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11 20:08:5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11 20:1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747 號民事裁定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民事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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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3 08:17:5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13 08:2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再者,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

【反訴和本訴的牽連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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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3 12:45:27 | 只看該作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
    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
    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均可認為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 號、98年度臺抗字
    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95 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00 0000
    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皆為:1/2 )及坐落其上同段633
    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建物,權
    利範圍:1/2 ,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8年2
    月2 日以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88年重登字第0000
    0 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交還
    原告;被告則辯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均經公證,按系爭協議書原告倘欲就系爭不動產向被告提
    起民事求償,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等語,並據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如數給付。經核
    ,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基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契約關係所生,在法律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
    共通性或牽連性,兩者間即有牽連關係,依前揭說明,反訴
    原告所提起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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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16 20:56:47 | 只看該作者
反訴原告於109年9月3日提起反訴時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因請求返還系爭模具所產生存貨、備料等損失,嗣於110年2月9日追加民法第511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407頁),核屬訴之追加,反訴被告雖不同意(見本院卷本院卷㈠第413頁),惟反訴原告追加之訴,係基於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因請求返還系爭模具所產生之存貨、備料等損失而為請求之同一事實,與反訴起訴事實有共通性與關聯性,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反訴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程序上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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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16 20:49:31 | 只看該作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本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模具所有權人為本訴原告,經本訴原告以存證信函向本訴被告請求返還後,系爭模具保管保證單所生之寄託法律關係即告終止,本訴被告不得繼續占有系爭模具,爰請求確認本訴被告基於系爭模具保管保證單所生之寄託關係不存在。本訴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9月3日反訴主張:本訴被告因本訴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模具而受有存貨、備料之損失,爰請求本訴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核本訴被告所提反訴之請求權基礎(損害賠償),與本訴原告本訴訴訟標的(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固不相同,惟本訴被告於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其反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均為損害賠償,且反訴原告之請求與本訴原告之請求,均基於本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模具寄託關係不存在所生之事實,本反訴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及牽連性,依前開說明,足認本訴被告提起反訴之標的與其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具有間連關係。又本件本反訴係行同種即民事通常訴訟程序,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可防裁判矛盾,且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核與民事訴訟第260條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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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6 21:5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更一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觀諸同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所謂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必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他類似之密接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他法律關係(或至少其重要部分)亦得自然明瞭時始足以當之,若僅法律關係之主體相同,尚不得謂有牽連關係。又牽連關係有無之認定,包括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間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等,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竟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5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裁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江寶銀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1434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伊,伊因之取得所有權,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提起反訴(本院更字卷第97至101頁)。經查,本件本反訴所生爭執,悉以被告是否因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確定取得實質所有權,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之原因為何等爭議為基礎原因事實,兩造就此情狀已在本訴部分詳為攻擊防禦,故堪認反訴之標的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暨防禦方法相牽連;加以,本訴部分兩造所為言詞辯論之資料在反訴部分亦可再相互利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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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1 12:58:24 | 只看該作者
查反訴原告前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楊嘉玉、陳怡萍名下,嗣楊嘉玉、陳怡萍各將登記於其名下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99、100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韓宏道等節均已認定前,依前所述,楊嘉玉、陳怡萍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韓宏道,屬有權處分,嗣韓宏道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自亦屬有權處分,以故,反訴被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實際權利人,請求反訴原告應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等節,均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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