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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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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發生的保險給付不屬強執115,不得假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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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6-11 20:19:48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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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34號


按債務人與保險公司所訂立之保險契約,於契約訂立時,即    已成立生效,並非「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且第三人保    險公司亦得以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債務人目前並無保險金請    求權等事由聲明異議(本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    執類提案第11號之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是保險給付    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定附條件或期限之債權。又抗    告人主張扣押命令應包含將來可能發生之保險金、解約金及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云云,並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    57號裁定要旨為憑(見執行卷第58頁),然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係針對「執行法院於104年4月7日核發    北院木104司執辰字第36853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    中國壽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    認為執行法院得對債務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前述扣押命    令,並未包含尚未發生之保險金、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在內,是前開最高法院並未肯認尚未發生之保險金、解    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得為扣押之標的,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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