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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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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保法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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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6-9 08:30:2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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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節 健康與安全保障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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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7 00:07:3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7 00:08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959 號民事判決

惟按83年11月2日行政院發布施行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7條第1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核與歐洲共同體產品責任指令第6條所定類同。現行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規定,揆諸該2規定92年1月2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參考前揭規範修正所得,是以商品或服務進入市場除應標示與商品特性相符,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方法及可能產生之危險,開始流通之時期相當重要,不能僅以嗣後有更優良之商品流通,即認某一商品具有瑕疵。又所謂商品符合其交付市場時之科技或專業技術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具體化內涵仍需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始受拘束,於其未盡該注意義務時,令其承擔賠償責任。商品或服務符合國家所訂規範,自不待言,倘符合當時之品質規格者(如我國GMP、CAS等標準),亦可獲邀免責。若無上開公認之規格,一般業界所採認之標準,亦可援為參考之依據。查標檢局係依105年6月8日始制定公布之系爭國家標準第5.5節規定,鑑定系爭床護欄經15kg試驗假人(實心圓柱體)滾動撞擊10次後,床墊與床護欄之縫隙已逾40mm,不符系爭國家標準,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於生產、製造及銷售系爭床護欄時,既無系爭國家標準,如何要求上訴人預見並依據該標準從事生產等商業行為?又當時其他相類商品之品質規格為何?是否有業界所遵循之準則?再觀諸原審卷附標檢局104 年8月4日經標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見原審卷二第259頁至304頁),系爭事故於000年00月00日發生時,我國尚無「床圍」(即床邊護欄)產品之國家標準,且當時英國BS 7972、美國ASTM F2085-12及日本CPSA 0136等「床圍」產品之安全要求及測試方法不盡相同,主管機關為制定該產品之我國國家標準,須考量國人使用習性並與各界取得共識,以便確認標準制定方向。則美國、英國、日本等國對該產品之安全基準及測試方法不盡相同,其差異緣由是否與各國使用習性不同有涉?逕行援引外國就相類產品所為內容相異之規範,為系爭床護欄生產、製造、銷售等行為時之安全基準,是否允當?另證人楊文憲已證述:系爭床護欄已生產1、20年,從未發生過意外事故,如果正確安裝靠近床邊,應該無空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3頁),則被上訴人購得系爭床護欄後,如何組合、安裝?是否正確?均有再為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徒以系爭國家標準制定公布與系爭事故發生僅相距1年許,仍可作為系爭床護欄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參考標準,並進而認定上訴人就商品生產、製造階段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及據以酌定上訴人應負擔之慰撫金,已欠允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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