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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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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及其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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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3-1 17:10:13 | 顯示全部樓層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裁判意旨參照);不動產登
    記名義人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
    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則主
    張登記名義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    「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係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    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    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    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則抗辯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僅借名    登記在原告名下,登記狀態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云云,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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