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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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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9-4 23:19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44號


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一般  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  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  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  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  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提款卡,更無需知悉提款卡密碼。而  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  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  僅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又一般私人借  貸,雙方於約定借款金額、利息及還款期限後,若係無擔保  放款,貸與人即會要求借款人簽立借據或本票等物作為該債  務之付款擔保,若借款人屆期不為給付時,即可以供擔保之  借據或本票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等程序保障其債權,甚或要求簽立房地產讓渡書、公司或行號經營權讓渡書,凡此,均須借款人與貸與人親自拾洽,從未有貸與人僅要求借款人提供提款卡供擔保之情形,亦從未有僅透過線上辦理及快遞方式即可完成之情形。況提款卡對於債務人即借款人之信用能力之提升毫無作用,對於債權人即貸與人而言,並無任何保障,根本不為擔保之標的,揆諸實際,被告之上開帳戶於105 年7 月5 日下午5 時33分許被害人張禾承匯入款項前,上開帳戶僅剩餘新臺幣(下同)73元,有上開帳  戶自106 年7 月1 日至106 年7 月27日之歷史往來明細可稽,是可見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際,該帳戶之餘額(即73元)根本不足以擔保其借貸款項金額,貸與人根本無收取被告之提款卡作為抵押擔保之必要。且一般私人借款,縱使要以匯款方式還款,亦會約定將款項匯入貸與人本人或其指定之人之帳戶內,從未有貸與人要求借款人將所還款項存入借款人自己帳戶,再由貸與人持借款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之理,蓋若該提款卡遭借款人無端掛失,則貸與人必將無法提領借款人帳戶內之款項,反陷己於取償不利之地位。矧申辦貸款不需提供任何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與他人乙節,為社會一般大眾均得輕易認知之事項,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核無其之知識甚或常識較一般之人為低下之理。且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時帳戶內僅剩73元等情,此情恰與多數幫助詐欺犯於不法處分帳戶時,習於交付僅餘數十元  至數百元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慣行相符。並參以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等事,常有所聞,被告當可預見該人得利用所取得之帳戶從事款項之存入、提領,並可藉此以掩飾其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被告卻仍將其個人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嗣詐騙集團果對被害人施詐並使其將被害款項匯入被告上帳戶,則可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情,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審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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