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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277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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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5-26 22:35:56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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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26 22:43 編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


又上訴人對於托嬰期間事故之發生或預防,顯較易蒐集相關資訊,相關證據均在上訴人掌控中,而有資訊不對等及蒐證困難之情形。是倘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供之托嬰服務違反作為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已為適當之證明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應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陳○死亡之結果非可歸責於己,始得謂其所提供之服務合乎債務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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