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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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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事件及原因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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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26 13:4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民事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撥付系爭仲介費    予淯誠公司造成上訴人損害,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惟    前開訴訟,上訴人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此有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72    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而本件上訴人則    係依據履約保證契約、委任及寄託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於本件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前訴訟並不相同    ,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同一事件,自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    之拘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核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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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29 22:21:15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29 22:2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734 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乃在明示同一
      事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
      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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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18 21:09:32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18 22:4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842 號民事判決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513號裁定參照)。次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
    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
    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就
    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觀之,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
    ,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例參照。是以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
    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
    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
    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
    全部返還之請求。可徵,請求退夥結算及分配合夥損益非屬
    同一請求,二者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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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26 13:46:21 | 顯示全部樓層
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訴訟標的) 而為同一之請求,此三者有一不同,即非得謂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判意旨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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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26 13:47:59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26 14:2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81號



原告曾於108年8月13日對被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許胡瑞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嗣經兩造以本院109年度店簡移調字第5號調解成立,被告同意連帶給付原告108,752元,原告則同意拋棄其餘請求等情,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惟查該案中原告主張遭侵害之債權,係許財榮所積欠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347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本院94年度促字第29708號支付命令)所示之108,752元及其利息,而原告在本案訴訟,則係主張許財榮所積欠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526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本院105年度促字第6217號支付命令)所示之538,775元及其利息,此亦有兩案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48頁),再經本院調閱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卷宗可知,前案債權係許財榮於94年間申請之信用卡債權(見本院卷第143至148頁)、本案債權則係許財榮於94年間申請之現金卡債權(見本院卷第149至156頁),足認兩案所依據之原因事實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兩案即非同一事件,本案自不受前案調解效力所及。被告僅憑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均為消費借貸、撤銷依據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即謂兩案之訴訟標的相同,本件屬重複起訴云云,洵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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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3 12:00:17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3 12:1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
    代用之判決,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
    不受確定判決成立之拘束。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有移轉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強佔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業經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4號(下稱144號)確定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38號(下稱138號)確定判決所是認,上訴人再執相同事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主張,與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有違云云。惟查,144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原告為被上訴人、被告為黃忠信,與本件當事人不同,非同一事件(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73頁);138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之原告為被上訴人、被告為上訴人,固與本件當事人相同,但該事件之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之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88頁),本件之訴訟標的則皆為債權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不同,非同一事件,自無有被上訴人所謂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拘束可言。被上訴人所辯,自非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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