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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的專用、專有及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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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16 23:2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22號

換言之,建築物依法附    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若在構造上得與其他部    分區隔分離,在使用上亦具獨立之出入通道時,即非不得作    為單獨之所有權客體,於區分所有權人間或房屋出賣人與買    受人間對於此一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有特別約定時    ,宜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准許其等將此地下室之法定避難    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約定為共同使用部分、專用部分、甚或    是專有部分而使用,在約定為專有部分時,即應認為該部分    亦屬區分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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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2-13 14:22:37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13 15:17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觀諸上開條文立法理由:「…第一項所定區分建築
    物之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宜以明文規定其範圍,俾杜爭議
    ,爰增訂第2 項。得為區分所有權客體之專有部分,除須具
    有使用之獨立性外,並以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為必要…,爰
    就此予以明定,以符物權客體獨立性之原則。至建築物經區
    分之特定部分是否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其需求嚴密之程度
    因客體用途之不同而有差異,隨著未來建築技術之發展,與
    社會生活之演變亦有寬嚴之不同,併予指明」等語,業已指
    明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之物權,以具有「構造上」
    及「使用上」獨立性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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