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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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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11-13 08:02:0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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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13 08:53 編輯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    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固各有明文。然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而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補正前因遲延所    生損害者,應以該損害之發生與債務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行為有因果關係者為要。又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6 項所載「除前5 項情形外,一方違反本契約相關規定,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文義,亦可見一方違約行為亦須與他方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他方始得請求損害賠    償

  2.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點交返還系爭房屋,致上    訴人於105 年2 月5 日至同年月26日無法出租而受損害云云    。然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4 日即實際返還系爭房屋,已如    前述。而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時,固未依約修復系爭房屋    外牆花崗石凹陷破洞處,而屬不完全給付,然核上開外牆花    崗石破損處乃位在系爭房屋外部且範圍不大,衡情難認將阻礙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又上訴人主張有其他承租人前來    洽談出租事宜,因見該屋現況,致未簽約云云(見簡上卷第    65頁),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尚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就外牆花崗石破損處回復原狀,致受有於105 年2    月5 日至同年月26日無法出租之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自105    年2 月5 日至同年月26日止之租金11萬1,518 元,即屬無據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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