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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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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超額查封(強50及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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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2 19:2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54號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      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至債權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對於他債權人起訴雖受敗訴判決,但法律上既無該聲明異議人應賠償他債權人因此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該他債權人對於聲明異議人如請求損害賠償,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亦即對於聲明異議人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0條規定自明。
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      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縱所查封之財產尚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亦應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判決可供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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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4-29 21:41:54 | 顯示全部樓層
原件原告是基於二個不同裁定二個不同的請求權主張,第一個請求權為民182-2,第二個請求權是民訴531,前者需有故意過失,後者不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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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4-29 22:30:23 | 顯示全部樓層
第 50 條               
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
限。



第 113 條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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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6-9 21:09:20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6-9 21:22 編輯

[size=15.1581px]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另假扣押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
    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不動產,已超越
    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其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
    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
    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550 號裁定意旨參照)
    。

[size=15.1581px]異議人雖主張:依據系爭信義區及永和區房地之市價,已足    保全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且永和區房地並無房貸,相對人    復查封異議人對第三人所有之上開存款債權,顯然超額查封    云云。然查,不動產價值易受總體經濟情勢而有波動,經多    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在所多有,如第1 拍未拍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91、92條酌減後續行第2 拍、3 拍,而第1    次減價拍賣之酌減數額可達20% ,且拍定金額尚須扣除執行    費用、土地增值稅、優先受償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及其他優先    受償之稅捐債權後,始得由普通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受償,是    以,倘查封標的僅限於信義區及永和區房地,實難認相對人    之債權必然得以全額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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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6-9 21:18:07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6-9 21:22 編輯

[size=15.1581px]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件異議人被查封之系爭兩筆房地既未經拍賣程序,顯難預料
    其將來之拍定價格究竟若干,而保全程序之目的,本在於保
    障將來本案債權之實現,不動產價格隨時空環境之變遷而有
    漲跌互見之風險,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尚難以系爭兩筆房地
    於查封時之估算價值,即推認其於本案執行時仍具有相同之
    價值,是即令上開不動產目前具有如上所述之估算價值,亦
    難遽認有極端超額查封之情事,則揆諸首揭說明,執行法院
    另查封異議人所有上開對第三人所有之存款債權,即難認有
    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所定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從而,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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