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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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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9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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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11 07:34 編輯

又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    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150    號、第1575號、第2305號、第236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    1 號、第595 號、第8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ntp 105訴3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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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0-8 13:31:20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0-8 13:46 編輯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解釋私
    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
    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所謂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
    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
    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
    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
    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
    參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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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0-27 22:14:33 | 顯示全部樓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係指應就契約即兩造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
              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
              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
              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
              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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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0-31 18:10:16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0-31 19:3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9號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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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1-5 09:48:43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5 09:5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254號判決
    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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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1-9 22:12:59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9 22:31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08號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
      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
      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
      、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
      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
      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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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1-10 17:12:55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10 17:27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1號


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業已免除其就上開玻璃帷幕漏水之瑕疵擔
    保責任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所謂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
    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
    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裁
    判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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