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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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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借貸及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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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8 09:18 編輯

復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    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劉宗    衛分別於99年2月9日、3月10日執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付    原告,係向原告借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固主張應    係成立與上開支票同額之消費借貸關係,惟其既已自陳就劉    宗衛執各該支票所為之貼現借款,分別預扣3個月之利息各    為27,000元、18,000元、22,000元、12,000元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88頁、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36號卷第78頁)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    則原告先扣利息之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劉宗衛,自不成立金    錢借貸關係,應予指明。

tc 105訴2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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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9-8 09:17:17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8 09:18 編輯

依民法第323條前段之規定:「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先予
    扣除計算至102年5月29日之利息555,848元後,再充本金即
    2,904,699元,基上,原告本件之消費借貸債權於系爭執行
    程序拍賣系爭土地取償後,計有744,301元之本金及自102年
    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
    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劉宗衛於99年5月14日死亡,被告
    為其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前開劉宗衛對原
    告所餘之消費借貸債務,固由被告依法繼承之,但被告僅須
    於其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責任,併予敘明。

tc 105訴2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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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9-28 09:47:51 | 顯示全部樓層
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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