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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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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性契約真不得解除,只能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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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9-4 10:23:52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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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分別有所明定;而給付之障礙
    雖可得除去而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且解除權之行使,不
    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60 條
    分別有所明定。再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
    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
    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
    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
    行使解除權。


tpe 105訴2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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