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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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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譽權受損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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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7-8-29 11:27:3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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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8-29 11:39 編輯

復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      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戀愛十七      公司除不法使用系爭照片刊登於其官網上,且該公司並以      該照片杜撰不實文案,不僅以假名稱呼原告2 人,且稱原      告2 人係經該公司媒合而相識結婚,致原告2 人名譽權受      損云云。查被告戀愛十七公司使用原告系爭照片撰寫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項所示之見證文案,刊登於該公司之官      方網站,固易使瀏覽該網站之不特定第三人誤認原告2 人      係經由該公司媒合服務而相識結婚。惟被告戀愛十七公司      係依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經營「喜慶綜合服務」、「仲介      服務」業務之公司,另衡諸現代社會因欠缺認識交往對象      之機會,而利用婚友服務結識交往對象,進而成婚者,不      乏其例,且社會大眾對此種相識結婚方式亦多能接受,是      以,縱如原告所述,其2 人係於求學時代結識進而結婚,      被告戀愛十七公司利用其照片杜撰原告2 人係經由該公司      之媒合服務相識成婚,顯與事實有所出入,然尚難據此認      該公司上開文案有何使原告2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等名譽權受到侵害乙節,洵無理由      。

hc 106訴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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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28 20:57:4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28 21:0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552 號民事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固抗辯系爭言論係轉引自他人,且已遮隱原告之姓名等個人資料云云,惟系爭言論之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則被告在轉引系爭言論時,對於系爭言論可能造成原告名譽損害此點自不可委為不知,被告轉貼系爭言論,自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不法。又觀諸系爭言論內容確實已揭露原告之姓名以及原告在社群網站上之照片(見系爭偵案卷第36頁),甚且有與原告不相識之第三人提醒原告其個人資料在系爭論壇上被公開(見系爭偵案卷第37頁),堪認第三人可經由系爭言論所載內容,辨識原告之身分,被告抗辯系爭言論已遮隱原告之個人資料、無從使他人辨識原告之身分,原告之名譽不致遭到侵害云云,自非可採。至被告抗辯系爭言論之內容並非不實,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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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7 19:15:53 | 只看該作者
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所謂名譽權受損,尚非單依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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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4 17:09:4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4 17:1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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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4 17:11:4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4 17:16 編輯

從而,公寓大廈樓梯間既屬供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大廈之不特定人所使用,而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陳xx在其住處大門外即同層各戶連接樓梯間之通道稱林xx「死賤人」、「死肥人」等語,顯係使林xx難堪為目的,而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並使在場全體之人共見共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林xx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林xx在社會上之評價,故林xx主張陳xx系爭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並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要屬可採。

查陳xx在林xx配偶、小孩、友人及其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下,以系爭言論辱罵林xx,又以系爭字條內容恐嚇林xx及家人安全,已分別侵害林xx之名譽權、居住安寧自由權,並使林xx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可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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