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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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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性質的定性是法院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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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8-29 07:46:47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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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8-29 07:50 編輯

至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
    具狀聲請函詢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待證事實為:旅行
    社給予消費者機票之行為屬銷售業務,為買賣契約關係云云
    (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然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
    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
    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
    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
    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
    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
    ,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
    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
    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
    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
    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
,與契約之解釋係就
    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
    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
    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
    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聲請調查之前揭事項,實屬法律之適用
    ,且業經本院認定為委任契約,詳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
    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tpe 106簡上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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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7-7 08:05:57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7-7 08:2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19 號民事判決


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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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1 07:03:31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1 07:5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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