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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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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6-10 15:32:3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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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10 15:52 編輯

可證田邊雜貨行亦已歇業而無使用系爭房
    屋之可能,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吳新旺作為田邊廚具行之倉庫
    而占有使用中,堪認被告吳新旺、吳榮茂、吳榮貴、吳素蜜
    、吳素蘭、吳素菊前開所辯,尚屬非虛。再者,原告亦無提
    出其他事證證明梁碧鳳自68年間起有持續實際占有系爭房屋
    ,且為系爭房屋現占有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梁
    碧鳳即田邊雜貨行占有使用等云云,要難憑信。準此,原告
    既無法證明梁碧鳳即田邊雜貨行對於系爭房屋確有事實上管
    領力,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現由梁碧鳳即田邊雜貨行占有、
    使用等情,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先位請求梁碧鳳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吳新旺、
    吳榮茂、吳榮貴、吳素蜜、吳素蘭、吳素菊返還系爭房屋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云云,洵屬無據。


ntp 104訴1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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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7 10:32:19 | 只看該作者
又反訴原告雖亦訴請反訴被告丙○○、丁○○、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而民法第767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之間接占有而言。是反訴被告丙○○、丁○○、戊○○否認其等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反訴原告除主觀臆測前開反訴被告應有占有系爭房屋外,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資料足資證明,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0、251頁),則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揭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故其請求前開反訴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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