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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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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第三人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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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人利益約款之契約,涉及債務人與要約人、要約人與
      第三人及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三面關係,第三人雖得直接
      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並不因而成為契約當事人。故債務
      人於給付前,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規定以契約所由
      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包括債權未發生或消
      滅及同時履行抗辯等拒絕給付之抗辯,即於第三人為給付
      請求時,設債務人已解除契約,得以債務已消滅,拒絕給
      付而已。倘債務人已為給付後,債務人始解除契約,應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則為要
      約人,而非第三人。又倘債務人已為給付後,債務人始主
      張第三人利益契約無效,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者,依民法
      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亦為要約人,而非第三人(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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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6-6 22:26:0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6 22:39 編輯

本件原告與被告蔡行旺間之買賣契約經核屬第三人利益之
      買賣契約,即原告向被告蔡行旺購買系爭墓基使用權,約
      定其中價金63萬元由原告向被告蔡拓凡為給付,原告並已
      交付受款人為被告蔡拓凡、面額63萬元之本行支票予被告
      蔡行旺,該本行支票縱由被告蔡行旺兌領,被告蔡行旺亦
      係基於被告蔡拓凡之授權,此部分乃係典型縮短給付之第
      三人利益契約。被告抗辯該63萬元之給付行為仍係向被告
      蔡行旺為之,而非向被告蔡拓凡為之云云,並不可採。

TC 105訴1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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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6-8 21:58:4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8 22:47 編輯

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
    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
    ,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
    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
    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
    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林進雄雖未直接與被告永昇公司締結旅客運送契約
    ,然被告達摩寺辦理活動人員與被告永昇公司所成立旅客運
    送契約為民法第269 條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被告永昇公司之
    履行輔助人即司機與隨車人員既有上開未妥善照顧林進雄之
    過失,原告可直接對被告永昇公司請求旅客運送契約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然查,被告永昇公司否認與被告達摩
    寺人員或中介之運輸公司就系爭活動之旅客運送契約約定林
    進雄等旅客有直接向被告永昇公司請求給付之權利;就此旅
    客運送契約約定有第三人(即林進雄等旅客)有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乙節,原告亦未舉證實其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
    難逕認被告永昇公司於系爭活動中所締結旅客運送契約為民
    法第269 條第1 項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是以,原告依此條文
    規定主張可對被告永昇公司主張旅客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責
    任云云,並不可採。

tpe 104訴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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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2-15 14:00:3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2-15 14:47 編輯

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真
    正第三人利益契約」,必須當事人有約定第三人取得直接之
    請求權始足當之;若雖名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但第三人
    並不因此取得直接請求債務人給付之債權者,稱為「不真正
    第三人利益契約」,學理上稱之為履行承擔或恩惠行為,僅
    發生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之義務,第三人並無向債務人直接
    請求給付之權利(見林誠二著: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
    下冊第324頁至第325頁,102年1月2版)

司法實務通說見    解,亦認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係著重在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請    求給付之權利;亦即,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    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    ,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    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    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81    號判決意旨)


再參以學說上所謂之「指示給付關係」,與    與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有別(見王澤鑑著,    民法債編總論第2冊「不當得利」,第71至72頁,80年10月    五版)。例如:甲向乙購買物品,甲依乙之指示將買賣價金    存入第三人丙之帳戶,且甲與乙間亦未明確約定使某丙取得    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是甲將價金存入丙之帳戶,應係本於甲    與乙間關於履行方法之指示,而屬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與第    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其性質與第三人利益契約,應    屬有間(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號問題一研討結論參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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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4-14 21:42:5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4-14 21:54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030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
    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
    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
    」,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
    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
    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
    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
    ,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
    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
    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
    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
    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
    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
    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雖執證人陳金鞍曾到庭證稱「當初是說價金是430萬元
    ,原告拿一半,原告太太拿一半,(被證1買賣契約書)是
    依照當事人的意思填載;當初就是只要付215萬給原告,原
    告太太沒有特別講就不用寫上去」為由,主張:契約當事人
    間既未明確約定陳回對215萬元具有請求權,此部分應僅指
    示給付關係,非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語。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
    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本不以明
    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
    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本件細譯證人陳金鞍證詞前後內容
    及被證1買賣契約書文義既足推悉,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在於
    原告僅能取得215萬元(一半)價金,其餘215萬元價金與原
    告無關,故方於契約第2、3條書明買賣價款為215萬元及給
    付方式,且未特別書明應交付陳回215萬元價金之給付方式
    等情,應認被告需交付陳回215萬元價金,確為陳回利益而
    訂立(即陳回於取得215萬元價金後,並無庸返還原告。
。參酌系爭不動產購入之初係登記於陳回名下,嗣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先移轉至原告名下,又在移轉至陳回名下,復再移
    轉至原告名下多次;原告與陳回於系爭不動產購入之初係夫
    妻關係,嗣於101年間離婚;及除兩造外,陳回於締約當時
    亦在場,就被證1買賣契約所約定價金給付方式,其等均無
    異議後,始由陳金鞍製作成被證1買賣契約書等情,足認「
    430萬元價金由原告、陳回各取得一半」訂定之本旨兼具夫
    妻離婚前就婚後財產共同處分預為分配目的,且至少已獲在
    場陳回默示同意(當場表示享受其利益),衡情,自以由第
    三人(即陳回)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即原告)
    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基此,原告主張:買賣價
    金其中215萬元僅係指示給付關係,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
    ,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應給付原告215萬元
    價金,既經其如數給付。其餘215萬元價金縱被告迄未給付
    給陳回,肇於民法第2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亦僅能請求
    被告給付予陳回之全體繼承人。是以,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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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11-8 09:51:2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1-8 10:02 編輯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參照)。

又細譯汪信義與被告間系爭協議內容,其目的乃確保原告可獲取系爭房地出賣價金分配款且有意使原告取得對被告請求分配系爭房地出賣價金之之權利,應認系爭協議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原告雖舉原證6錄音譯文內其向汪信義詢問「對呀,現在就跟燕子講清楚,以後房子賣掉要分三份,你一份、我一份、她一份」,汪信義回覆:「那些都有跟她講了」等語及原證21汪信義手寫被告應將名下所有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共有字條,主張系爭協議為汪信義與兩造間之三方協議,惟觀之汪信義上開對話僅係單純回覆原告詢問且被告抗辯上開場合,其均未在場,自難認原告、被告與汪信義有就系爭房地出賣價金分配方式有達成合致而成立三方協議,原告此節主張,即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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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28 14:49 編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次按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惟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利益第三人契約。利益第三人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第三人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則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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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8 14:44:03 | 只看該作者
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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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8 14:47:46 | 只看該作者
又系爭協議書雖僅戴庚源與被告共同簽署,但系爭協議書除約定謝淑芬應向戴庚源購回股票外,尚約定謝淑芬應以當初認購價格,向第三人即戴庚源以外其餘原告購回股票,而當初約定謝淑芬購回戴庚源及其餘原告股票之緣由,乃戴庚源欲辭任弘遠公司總經理、退出公司經營,改由被告2人續為經營,但經戴庚源介紹而認股之股東當初是信任戴庚源而投資,一旦戴庚源辭任信任基礎即不存在,才會協議由謝淑芬將戴庚源及戴庚源介紹之股東持股買回,以保障這些股東之經營權,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重訴卷二第108-109頁、重訴卷一第40頁),審酌戴庚源當初簽署前揭約款之本旨,係為保障其自己及所介紹股東之利益而訂立,如由這些股東直接行使權利向被告請求購回股票,較諸僅由戴庚源對被告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尤其依證人李佳樺證述:系爭協議書所載股東姓名、股數,是戴庚源或戴佑宇拿股東名冊去勾選給我的(見重訴卷一第281頁),當初戴庚源、被告尚刻意請李佳樺將戴庚源介紹之各股東姓名、股數、股東戶號繕打列明其上,可推斷戴庚源與被告當初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應有使被告直接向這些股東以當初認購價格購回股票,這些股東亦取得直接請求被告購回股票權利之法效意思,從而系爭協議書應屬民法第269條之第1項之利益第三人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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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8 14:48:38 | 只看該作者
系爭協議書既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且戴庚源以外之其餘原告皆屬系爭協議書所列應購回股票之股東,則戴庚源以外其餘原告縱非契約當事人,仍可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直接請求給付。故戴庚源及其餘原告均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購回股票及連帶保證義務。準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按附表所示當初認購價格或股票票面價格,請求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原告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弘遠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予被告謝淑芬之同時,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認購金額」欄所載之金額,應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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