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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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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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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84-188條的構成要件逐一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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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0-13 19:33:0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10 10:49 編輯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
    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
    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
    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
    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就侵權行為之債,若係因注意義務違反所生時,就加害人所應負之客觀注意義務為何?應注意之具體事項為何?(如車禍過失,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具體規範可以依循)?被害人即債權人須明確的加以指明,並於債權人指明後,次第審酌加害人客觀有無加以注意之可能?若有,是否已善盡其注意義務?


經查:原告所引之民法上述規定    ,僅為一般性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規範,並未針對原告所稱    應阻止蔡桃為系爭匯款行為,明確規定被告有應阻止之注意    義務,依前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見    ,就被告核章無訛並依蔡桃指示而為系爭匯款之一般經濟活    動,即難謂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至於原告所另引用之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銀行對存款    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    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規定,固規定    銀行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其明文僅為「予暫停匯出」,並無似「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之具體應為注    意明文,銀行若未依上得為規範暫停匯出,即難僅以其後匯    出後損失之事實,即直接認定銀行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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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0-27 22:18:0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0-27 22:21 編輯

丙借車給未成年人騎,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有過失,依185條連帶責任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次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元以上1萬
    2,000 元以下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
    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5 項定有明文。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丙○○,其明
    知丁○○為未成年人且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應與丁○○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節,有卷附系爭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55頁),而丙○○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前
    開判例說明,丙○○明知丁○○為未成年人且未領有機車駕
    駛執照,衡情當足悉如允許丁○○無照騎乘系爭機車,將對
    丁○○自身及其他用路人造成相當之危險性,丙○○應注意
    、能注意及此,竟未注意而仍允許丁○○騎乘系爭機車,自
    應推定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之結果間,
    應具相當因果關係,丙○○自應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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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1-14 09:40:36 | 只看該作者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
    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
    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
    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
    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
    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
    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
    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
    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
    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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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2-17 12:33:0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4-11 15:30 編輯

惟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
    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
    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
    ,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
    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受
    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
    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
    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又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
    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
    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763 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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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2-18 15:42:4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2-18 16:02 編輯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上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
        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
        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或廣泛悖反規律
        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
,亦同(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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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3-31 10:27:39 | 只看該作者
g3 100/1189


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固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性質上為證明度
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
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並為相當之主張,俾供法院就損害
額為適當之酌定。本件原審認台東企銀所受之損害,有難以證明
之重大困難,無非以系爭房地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購入時市場
正常價格,應依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市場價格漲幅百分之十計
算,系爭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只上漲10%,並無鉅漲之情形云云
,為其依據。然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地(包括土地及建物)實際交
易之價格(市價)並非必然相同,土地公告現值上漲10%,房屋
及土地市價上漲之幅度非必盡然相同,尤其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甚
高,其憑以計算之上漲幅度稍有落差,所產生之差額即非少數,
依上說明,自仍應命被上訴人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
包括建物漲幅之資料),俾法院有較充分完整資料可資參酌。乃
原審見未及此,僅單憑土地公告現值上漲之幅度,作為計算本件
損害數額之根據,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次查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
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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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5-20 11:02:30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32號


原告所繳納之保險費及違約金係因臺
    南市府拒絕給付價金並對之提起反訴求償所致,即第三人行
    為介入之因果關係中斷,故與被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現行保險界販售之船體保險契約,並無船體部分損壞時零自
    負額之保險商品類型,倘原告締約前即告知被告有此特殊需
    求,則被告自可斟酌是否承保並重新計算費率,且尚須依保
    險業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就此特殊契約條款送財政部核准
    後始得販售,惟原告未曾告知,僅簡略告以「無自負額、船
    價7000萬」締約條件,而臺南市府文資處未依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所定「機關辦理採購保險服務手冊」第25點規定,
    於招標規定詳列保險特殊需求,亦僅簡單列載「無自負額、
    船價7000萬」,是文資處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疏失行為及
    原告草率履約心態所生責任與損失,自無可歸責被告。末原
    告並未陳明被告何位業務員有何內容之不當招攬行為,自無
    招攬核保理賠辦法之適用,而原告資產總額逾5000萬元以上
    ,故無金融消保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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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30 13:05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52號

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其間
    僅具有「條件關係」,若立於幫助詐欺被害人遭受詐騙之客
    觀環境與條件觀察,並以社會通念判斷,幫助詐欺被害人有
    因財物損害情緒鬱悶雖屬當然,惟致發生腦溢血情況之情況
    ,尚非屬常態,難認被告幫助詐欺行為與陳培元腦溢血死亡
    之結果具有「相當性」,無由合致侵權行為中相當因果關係
    之要件,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害人
    陳培元之醫療暨看護費用171,793元、喪葬費用524,094元予
    原告顏瓊姿。並賠償原告顏瓊姿50萬元,原告陳苡沁、陳吳
    彩蓮、陳昭本、陳建名各30萬元、原告陳建文4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洵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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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4-11 15:32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45號

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主張受僱人
      即被告執行職務不法侵害第三人黃智宇之生命權,並對黃
      智宇家屬賠償損害,因此向被告行使求償權。然按民法第
      188條僱用人之侵權責任,性質上係採推定過失責任,非
      屬「為他人行為負責」,而是「自己責任」
,即因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未盡相當注意,致他人權利遭受僱人
      侵害時,而負損害賠償之責。查原告公司對包括被告在內
      之受僱人即保全人員有定期實施保全教育訓練,另不定期
      派督勤人員宣導所派駐皇翔御琚社區之旋轉門正常時人員
      應從該門進出等情,有證人即保全人員張凱棋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晚上是規定要
      將北小門關上,人員進出可以從北小門進出,只是北小門
      若壞掉,要以手動方式打開。…(問:北小門一般來說如
      何開啟?)直接用遙控器」等語、及保全人員夜間組長游
      勝價所證「(問:夜間供人行走的北小門是否會關上?)
      按照夜間值勤模式,夜間12點會關上,一直以來都是這樣
      。(問:依你擔任夜間班組長經驗,社區有無禁止保全人
      員業間巡邏從車道電動大門進出?)正常狀況有禁止,就
      是車道小門正常的話,要從小門進出,公司不定時會派督
      勤人員來宣導。…(問:有無教導保全人員應如何從車道
      大門進出?)有,車道大門開啟,人員不得靠近,車道大
      門靜止且要開啟足夠距離,人員快速穿越。…(問:〈提
      示勞檢人員所提供之車道大門遙控器操作教學翻拍照片〉
      該張操作教學是否為案發後才貼在社區警衛室內?)案發
      後確實有貼,但案發前就有看過類似的東西,可能沒那麼
      詳細」等語為證(該署偵字第1210號卷第63頁背面、第
      10291號卷第76頁、第77頁);復有訴外人黃智宇之保全
      人員訓練護照及皇翔御琚勞工安全講習簽到簿、講習照片
      等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599號卷第
      98頁至第105頁可稽;再酌以黃智宇被夾致死職業災害發
      生後,原告雖經檢察官認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災害,
      應依第40條第2項科以罰金而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第104年度偵字第1210號、第10291號、第21324
      號起訴書,調解卷第30頁至第35頁),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以104年度訴字第599號、105年度
      上訴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無罪確定,此亦有該判
      決書卷內可考(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0頁,第215頁至第
      225頁),是原告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當可認已舉證
      證明並無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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