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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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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84-188條的構成要件逐一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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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8-24 21:37 編輯

再按民事責任法
    所保護的「利益」,並非毫無限制地包括各種利益,而必須
    是法律政策上正當的、值得保護的利益,始有必要於該利益
    被侵害時,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的權利。被害人如請求賠償
    其「不當利益」或「不法利益」被侵害所受的損害,應不予
    准許。從而,民事責任法所稱的損害,必須是具有「賠償適
    格」、「得請求賠償」的損害。此一特性,可稱為是損害的
    「正當性」。如該利益取得本身,為民事責任法規範秩序所
    禁止取得的利益,或從民事責任法規範目的觀察,如允許賠
    償此一損害,將導致不法、不當或不道德的結果,即應認為
    該利益不正當,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參照陳忠五教授著,
    論侵權責任與侵權責任的保護客體:「權利」與「利益」區
    別正當性的再反省,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6卷第3 期,
    第157 頁至15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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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5-28 21:39:42 | 顯示全部樓層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
    形即足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有此
    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
    係;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
    成,條件關係是採「若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
    若無,則不」為認定,「相當性」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的客觀存在事實,為其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
    照)。申言之,倘無此行為,此種損害仍會發生者,即不符
    合相當因果關係中之條件關係,則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結果
    間即無因果關係可言。經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不交付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單,而致原告無法營業受有裝潢費用、搬遷費
    用之損害云云,然原告既陳明係於103 年6 月間將店面重新
    裝潢(見本院卷第12頁),亦即早於原告所指被告於104 年
    初拒不給付房屋稅單之行為時點前,顯然與被告之行為並無
    關聯,自難將原告先前之裝潢費用,轉嫁予被告負責支出;
    又關於搬遷費用部分,原告固稱其係「額外」受有搬遷損害
    云云,然本件兩造租約為訂有期限之租約,倘被告於租賃期
    限屆滿時不再與原告續訂租約,原告仍須為搬遷事務而花費
    ,是縱無被告此等行為,原告仍會支出搬遷費用,揆諸上揭
    說明,即不符相當因果關係中之條件關係,不生損害賠償之
    債,原告即不得就此等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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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5-28 21:59:22 | 顯示全部樓層
前二篇是出自於g1 ntp 104訴2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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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5-30 20:26:43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5-30 20:39 編輯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
    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
    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
    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
    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
    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南投地院104,訴,212


a君長期有慢性病及癌症和dimentia,高齡91歲,住安養院。有一日不慎跌落床下,導致骨折,住家護病房後,得肺炎而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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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6-8 22:12:22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8 22:20 編輯

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侵權行為要件中之加害行為雖包括作
    為與不作為,惟如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
    者,須以行為人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
    行為,或公序良俗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
    判決意旨、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TPE 104SUE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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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8-24 21:37:23 | 顯示全部樓層
再按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
    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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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8-29 11:02:34 | 顯示全部樓層
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
      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
      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
      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
      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
      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
      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
      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民眾日報公司為被
      告陳家凱之僱用人,應就被告陳家凱之行為負僱用人侵權
      行為責任。惟查,被告陳家凱固曾向原告告稱其為民眾日
      報駐新竹之平面記者(見他字卷及偵字卷所附原告警局調
      查筆錄),惟被告陳家凱係向原告佯稱其可居中協助處理
      逃漏稅為由,向原告索討公關費,而對原告所為上開詐欺
      取財之不法行為,此顯與被告陳家凱受被告民眾日報公司
      僱用派駐在新竹地區擔任記者之執行職務工作無關,純屬
      被告陳家凱個人之行為,縱使原告主觀上誤認被告陳家凱
      所具之記者身分可為其疏通協調逃漏稅事宜,在客觀上亦
      難認被告陳家凱所為上開行為係利用其擔任被告民眾日報
      公司記者之機會所為職務上行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
      尚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之要件不符,被告民眾日報
      公司自毋庸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民眾日報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hc 106訴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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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8-29 11:36:51 | 顯示全部樓層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侵害責任
      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
      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
      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
      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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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8-29 20:59:42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4-11 15:28 編輯

故所謂「執行職務」,已不侷限於受僱人執行其
      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
      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
      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
      含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又若受僱
      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
      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
      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
      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
      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
      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
,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
      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此觀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僱用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為受      僱人之行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除採外觀行為之客觀說外      ,並兼衡其行為與職務間之內在關聯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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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8-29 21:03:34 | 顯示全部樓層
亦足見連豐公司本即預見到由業務員領取意
        願書及收受斡旋金,會衍生如王保文於本件所為詐欺取
        財行為之風險,上開風險亦可透過內部之監控機制予以
        防範(如連豐公司原本抗辯之簽立意願書、交付斡旋金
        必須在店內,或者定時清點、確認意願書暨核對所繳回
        之斡旋金),惟連豐公司卻未落實該監控機制(此部分
        詳見下述),是王保文於本件之詐欺取財行為雖屬犯罪
        行為,但就外觀形式(即王保文之房仲身分)或內在關
        聯(連豐公司可以預見並控管)
綜合判斷,均屬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聯,而仍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職
        務要件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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