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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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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給付義務、附隨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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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5-28 21:58 編輯

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
    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
    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
    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
    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
    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
    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
    照)。

g1 ntp 104訴2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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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1-2 19:54:58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2 20:47 編輯

而在契約關係,債務人之義務固包含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
    務及附隨義務等,所謂之「附隨義務」,係為輔助實現債權
    人給付利益,以完成契約之目的,附隨義務係依附於契約主
    給付之義務,依契約目的及內容應可得知該契約應有該等附
    隨義務,並與主給付義務之實現相關連、且具輔助功能,始
    足當之,故何種事項為契約之附隨義務,應由契約之內容、
    目的及主給付義務加以判斷。例如僱主為受僱人加入勞工保
    險之義務(照顧義務)、出賣人於標的物交付前,應妥為保
    管(保管義務)、房屋出租人應協力使承租人取得建築執照
    ,以從事必要之修繕等(協力義務)均屬之。附隨義務既係
    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之一,相對而言,債權人即有請求其履行
    之權利,否則即有債務不履行之適用。

由此可見臺指即時盤訊有無正確顯示,與電子下單之管道、聯絡方式是否通暢,乃屬二事,互不影響。故提供臺指即時盤訊此事項,並非達到委託買賣期貨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應為之義務,與主給付義務無必要關連,不具輔助功能,自非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遑論原告所主張其他維護電子交易平台上提供臺指即時盤訊正常顯示之各種作為義務,更不屬系爭契約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之範圍。

基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之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範圍,均不包含提供投資資訊;是以,提供原告「臺股加權指數即時盤訊」並維護該資訊於電子交易軟體上顯示正常、發生異常狀況時通知原告等原告所主張者,均非被告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被告於理財王軟體、大三元軟體    等電子交易平台上附加提供臺指即時盤訊,充其量僅為契約以外好意施惠行為,被告並不應此事實關係而增加給付契約上之義務。

然而,承上,提供原告「臺股加權指數即時    盤訊」並維護該資訊於電子交易軟體上顯示正常等事務,並    非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所應處理之委任事務,非屬系爭    契約所定被告給付義務之範圍,故就系爭臺指即時盤訊顯示    故障事件,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4條或民法有關委    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    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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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20 21:30:50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20 21:35 編輯

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此項附隨義務不僅係
    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而生,且
    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立法理由亦
    加以承認。附隨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
    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89 號判決參照)。為維護原告財產上利益,避免投入大
    筆費用後因承租之系爭房屋屬違章建築而遭主管機關強制拆
    除或勒令停業,致其投入心血化為烏有,被告甲○○應負有
    告知租賃標的是否屬違章建築之附隨義務。但系爭房屋僅3
    樓為違章建築(兩造尚爭執1 樓後方亦為違章建築,此部分
    於法院判斷結果無影響,茲不贅論),除去3 樓給付不能,
    原告仍得在系爭房屋1-2 樓經營幼兒園,並非系爭租約全部
    標的均給付不能,原告復未證明其合於民法第226條第2項得
    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要件,堪認其選擇全部解約係
    基於其意願而為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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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29 15:26:30 | 顯示全部樓層
至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
    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
    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
    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
    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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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5-16 11:53:30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16 11:54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85號

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
    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
    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
    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
    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
    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
    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
    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
    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
    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
    序。質言之,上述附隨義務之違反,債務人除須負民法第22
    7 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倘為與給付目的有關
    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者,並得解
    除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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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5-21 22:34:17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21 22:3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35號


末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
        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
        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
        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
        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
        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
        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
        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
        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
        殊與民法第507條第1項所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之發生
        ,須限於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情形(前者定
        作人如不為該協力義務,承攬人或可完成其工作,但所
        完成之工作將難以符合債務本旨;後者定作人不為其協
        力義務,承攬之工作即無從完成),並不相同。準此,
        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
        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
        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
        ,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
        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
        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
        使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裁判要
        旨參照)。

次按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        ,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        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        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        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        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        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        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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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5-28 21:49:07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28 22:04 編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號

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
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此項附隨義務不僅係基於誠信
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而生,且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立法理由亦加
以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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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6-4 21:09:23 | 顯示全部樓層

按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
    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
    生當事人間之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
    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
    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
    身目的之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
    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附隨義務則係為履行給付
    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中基
    於誠信原則,所發生協力及告知等以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
    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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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6-8 10:13:50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6-8 10:24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4號


另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
      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
      ,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
      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
      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
      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
      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
      ,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
      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
      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
      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
      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
      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
      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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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12 09:22:34 | 顯示全部樓層
ntp 109/3832


觀諸系爭期貨交易契約其中「柒、受託契約」約定,原告係委託被告從事期貨交易,以下各條款則規範從事期貨交易之受託方式及聯繫方法、期貨交易人委託單處理原則、執行委託之方式、實物或現金交割、帳戶移轉、保證金及交易佣金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揆諸上開約定內容,兩造間所約定契約主給付義務包括各種期貨之各類下單交易型態之提供及使用,則被告自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維護其所提供之下單系統功能正常運作,並依原告下單內容完成期貨交易,始滿足其契約給付義務。然而,被告所提供之系爭下單系統於109年4月21日僅能顯示正值價格(商品負值時仍以正值顯示),亦無法以負值下單(見不爭執事項㈦),復參被告自承其另行提供之「大昌快e通」看盤軟體得正常顯示系爭QM期貨負值成交價(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卻未舉證系爭下單系統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正常運作,從而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等語,應為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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