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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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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保險之理賠金可當ad之deducti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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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5-26 08:53:00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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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42,202元保
    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18 頁),並
    提出保險公司函文為證(本院卷一第157 頁至第159 頁),
    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金額自應於前揭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
    以扣除。準此,原告於本件尚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12,202 元
    (計算式:254,404 元-42,202元=212,202 元)。

g1 ntp 104訴2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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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5-11 10:14:44 | 顯示全部樓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11號

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復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向華南產險請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2萬5,109 元等節,有華南產險106 年
    3 月2 日(106 )華車賠字第11號函暨賠付對象資料查詢紀
    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且均為原告於本
    件訴訟請求之項目,依上開規定,自應扣除;又賴立人曾給
    付600 元予原告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5頁、
    第99頁背面),此為賴立人因系爭事故給付賠償予原告之金
    額,是於扣除後共計129 萬3,903 元(計算式:1,419,612
    -125,109 -600 =1,293,903 )之請求,尚屬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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