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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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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銷為單方意思表示,不用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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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5-22 11:12:54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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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
    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
    院裁判之必要;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
    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
    ,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
    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355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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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1-20 10:56:24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20 10:57 編輯

至被告抗辯就被告車輛之車損
      主張抵銷等語,因被告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立群農產
      品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見本院卷第22 頁),與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抵銷應為「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不符,自無從
      適用抵銷規定,是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並無所據。


至被告抗辯就被告車輛之車損主張抵銷等語,因被告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立群農產品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見本院卷第22 頁),與民法第334條第1 項抵銷應為「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抵銷規定,是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並無所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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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11-25 12:49:55 | 顯示全部樓層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為消滅債務
    之單獨行為,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
    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
    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換言之,為抵銷時既不須相
    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91 號判例要旨、47年台上字第355 號判例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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