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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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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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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的性質&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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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4-29 12:05:19 | 只看該作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99號

不管是那一種違約金,都要有損害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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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30 08:23:2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30 08:24 編輯

按違約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
    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
    或其他給付,以節省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期縮短訴訟之時程,
    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
    我決定、自我拘束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本諸契約自由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以
    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
    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
    約正義等值之原則
,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
    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
    1 條、第252 條之規定自明。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
    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核減之標準;若
    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
  (3)系爭服務契約書未區分機師自行離職、調動地勤、未善盡個
    人健康管理致個人體格不符民用航空法規定之空勤人員、工
    作情緒及壓力管理不當、其他可歸責被告之事由遭解雇,一
    律請求賠償離職前6 個月薪資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然鑑
    於其未能於特殊服務期間服務完畢,事由多端,縱然非可歸
    責於原告,但上開不同事由,機師可責性程度不一,故意違
    約跳槽至他家航空公司,與自願調動至地勤,情節顯不相當
    ,但原告除要求賠償訓練費用外,一律請求離職前6 個月薪
    資作為違金,未實際證明其損害為何,且未斟酌部分履行之
    狀況,更何況已要求機師賠償訓練費用。本院認為違約金確
    屬過高。原告除訓練費用外,其他損害為何?具體金額若干
    及如何計算?均未能詳細陳明,復參以原告公司於105 年11
    月22日董事會宣布停飛,106 年1 月11日股東會決議解散,
    是在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未幾,原告公司業已停止飛
    航業務,資遣所有機師,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違約金應
    予酌減。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離職前6 個月正常工作薪資總額
    92萬9,785 元,為懲罰性違約金請求過高,酌減為15萬元,
    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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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22 21:36:1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22 21:51 編輯

復按違約金之約定,係本於契約自由而由雙方就違約賠償等
    事項預先為約定,其與違約時所實際產生之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之內涵,並非全然一致;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
    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已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業如
    前述,揆諸前開說明,乃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非屬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提出代銷費用、系爭建案銀行融資貸款
    資料以證明其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為何云云,不僅
    與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相違,
且有關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
    過高之事實,乃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之事證資料作為裁判之
    基礎,而非由法院依職權蒐集調查,或由對方提出事證以為
    證明,自不得僅因被告未提出上開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訂有明文。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    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    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    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    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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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20 20:45:3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20 21:35 編輯

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
    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
    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
    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
    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
    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05 條
    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同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5
    6 號判決參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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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6 14:49:34 | 只看該作者
再按當事人約定有違約金者,一旦有所約定
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固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
人支付,惟債務人亦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
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減免
。本件黃丁士等 3人尚無經營餐廳之具
體計畫,難認彼等因厚生公司未依約交付租賃物而受有損害等情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8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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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0-29 19:39:5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0-29 19:41 編輯

再按
    違約金者,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如約定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時
    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即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民法第
    250 條可參),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
    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
    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反之債務人亦
    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損害額不及違約金額之多而請
    求減免賠償。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 條可參),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
    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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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0-9 10:24:05 | 只看該作者
違約金的部分依約不能再請求遲延利息

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遲延利息,無非以系爭房屋買賣契
      第15條第2 項之約定為其論據。惟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
      條第2 項既已明白記載:「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
      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屋價金萬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若逾期6 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
      意依第26條第1 款(應為第1 項之誤)違約之規定辦理」
      ,明確區分遲延未完工逾期是否超過6 個月之違約效果,
      而本件被告已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未完工,自應逕視同被
      告總瑩公司違約,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第1 項約定
      之違約金處罰處理。參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第3 項
      ,雙方當事人除前2 項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
      約定,益徵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第1 項所約定之違約
      金,性質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無誤。是以,原
      告既已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總瑩公司及楊碧玲給付違約金,業如前述,自不得再依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2 人更
      行給付自102 年12月11日起迄104 年8 月10日取得使用執
      照之日,按已繳房屋價金萬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
      此部分所為之主張,顯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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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0-9 10:19:32 | 只看該作者
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
      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
      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
      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第4 項前段規定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
      效。」,第5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
      ,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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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0-9 10:09:28 | 只看該作者
復按違約金之性質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及懲罰性,而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
      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
      第2 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68年
      度台上字第305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第1 項、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第9 條約定,均無「懲罰性違約金」之記載,則據
      此足證兩造係合意將不履行債務之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
      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
      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
      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給付。故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應為具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又
      查,總瑩公司既有違約逾期未完工情事,已如前述,則原
      告即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
      之多寡,即得請求總瑩公司等人連帶給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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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9-2 16:16:4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2 16:28 編輯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
    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
    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
    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
    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807 號判例要旨參照)。
tpe 105智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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