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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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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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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的性質&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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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7 21:56:5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7 22:09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按違約金係於債務不履行時,由債務人支付之金錢或其他
      給付,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性質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
      或屬賠償金額預定性違約金。前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
      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後者則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
      害賠償總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
      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
      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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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8 21:06:4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8 21:0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267 號民事判決


寶島好行公司主張因瘋狂蛋公司之前開違約事由,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3款約定應計算之違約罰金即自105年7月31日起至105年9月23日止遲延給付達55日,每日應加計遲延金額60萬元之3%即1萬8000元,合計99萬元。惟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得另行請求賠償損害而具懲罰性質者外,原則上均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經查,上開約約定之內容仍係以瘋狂蛋公司應給付金錢債務之遲延事實約定應給付違約金,自應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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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3 10:52:27 | 只看該作者
sec2100 發表於 2017-5-4 13:14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

no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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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11-28 18:36:5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1-28 18:47 編輯

[size=15.1581px]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75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
    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
    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
    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
    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
    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
    請求。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
    預定,均有其適用,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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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2-15 10:15:07 | 只看該作者
按當事人所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應適用何種法律,往往
影響裁判之結果,為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
人產生突襲性裁判,法院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
,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754 號民事判決


倘未
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使當事人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遽行作
為判決之基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6條
之1第1項規定有違。
次按契約經解除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約定外,得請求受領價金之他方返還所已領之價金,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即明。又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
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
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
,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
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
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當
事人之真意為何,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查系爭合
約約定總價款 300萬元,上訴人已預付開發費100萬元,並於104
年11月24日合法解除系爭合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佐以
系爭合約第10條「違約責任」第 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應保證按照合約規定的進度將此本產品交付承認驗收,若逾期交
付,每遲交付一日的違約金為合約總價款的0.5%(按即每日1萬5
000元)。如延遲交付超過 30日,甲方(即上訴人)有權單方解
除合約,且乙方須補償及退還已收到之NRE 價款的兩倍金額給甲
方」、第 5項約定「乙方於供貨期間須依訂貨單交期供貨,如產
生延遲供貨情況須負責賠償甲方因客戶所要求之損害賠償」(見
一審卷第8頁)。似兩造就違約責任除約定同條第3項之違約金外
,尚約定第 5項之其他損害賠償?兩造就違約責任約定之真意究
係於被上訴人違約時,上訴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損害
賠償?抑僅得請求違約金?原審就此攸關違約金性質之判斷,未
闡明曉諭兩造為適當之攻擊防禦及完全之辯論,徒以同條第 3項
之約定無懲罰性違約金之字語,遽認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未
免速斷。次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 3項後段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付價金100萬元之 2倍金額即200萬元,另
依同條項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3月11日起至解約
日止按每日1萬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見一審卷第5頁)。其中請
求給付200萬元,是否全部為違約金?或包含返還已付價金100萬
元?似有未明,自有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依職權令上訴人敘明
其請求之內容,逕認上訴人請求之 200萬元為違約金,而予核減
為50萬元,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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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3  106台上2453號判決



關於廢棄發回(即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3萬8850元本息)部
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
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
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惟懲罰性違約
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
,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
已有相當之填補,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第1 項:「工程
完工後,定作人倘若延滯付款,需付法定利息外並加違約金工程
費百分之10(若乙方違約不在此限)。」所定之違約金,其性質
究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或懲罰性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受
有如何之損害?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審未予調查認定,且
未審酌前開情事,僅以重劃工程經南投縣政府驗收並給付工程款
予上訴人完畢,上訴人未給付工程尾款予被上訴人,即據以為上
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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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6-24 22:15 編輯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即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
      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酌定標準;
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
      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5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民法第252 條規定乃僅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
      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
      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
      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
      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909 號、92年度台
      上第2747號、92年度台上第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
      民法第260 條規定意旨推之,當事人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
      害,或解除契約後始生之損害,並不在斟酌之列(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第107 號、94年度台上第360 號、86年度台
      上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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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3-22 11:08:07 | 只看該作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97號

按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
    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
    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
    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
    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
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
    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
    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漢榮公司固抗
    辯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6 項約定為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臺大新竹分院同時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
    ,及另僱他人清運超出原契約價金之費用,係屬重複請求,
    且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之情等語。惟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
    、第2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及罰款,均以日為單位,廠商
    未依本契約執行工作,經機關通知,逾期仍未改善時,機關
    得自當月工作款扣除未依契約執行之日數,並按未執行日數
    ,每日依契約總價金千分之三計算罰款」「廠商無故停工或
    延緩履行本契約,經機關通知逾期仍未改善時,『除依前款
    辦理外』,機關得另僱他人清運,並無償使用廠商所提供之
    清運設備,所需費用如超出契約價金,由廠商負責清償」(
    支付命令卷第9 頁反面),足見除逾期違約金及罰款外,臺
    大新竹分院如另僱他人清運,因所需費用超出原契約價金而
    受有損害時,更得請求漢榮公司賠償,依上開說明,系爭逾
    期違約金及罰款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漢榮公司抗辯系爭違約
    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難謂可採。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
    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
    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6 項
    約定漢榮公司如未依約履行,應按日計罰5,000 元,其金額
    約佔契約總價金之千分之1.3 (5,000 ÷3,792,0000.00 ≒
    13,支付命令卷第10頁),系爭契約第13條第4 項並明定逾
    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支付命令
    卷第9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違約金約定已考量罰款金額
    佔契約總價金比例,且設有上限,尚合乎衡平原則等情,且
    漢榮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違約金額有何過高不相當之情事
    ,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額並無過高情事,漢榮公司抗辯系爭
    違約金額有過高之情事,自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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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3-7 08:05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66號

「賠償性違約金」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
      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法院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以債務人所應賠償債權人之金額作為主要之準
      據,而債務人亦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
      及違約金數額,請求減免。「懲罰性違約金」則具違約懲
      罰之色彩,其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即非以債權人所受
      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
      至所謂「相當之數額」,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斟酌兩造所提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妥為衡酌(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103 年度第219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3號、第679 號、第2289號、106 年度台上
      字第2453號判決論旨參照)。
  3、經核,系爭合約第3 條第6 項約定「甲方每階段應付款項
      若有拖延,以每階段驗收完成後第4 日起算日,每延1 日
      增加專案經費千分之1 為違約金,並累計直到專案價格為
      止,超過7 日乙方立即暫停實作直到付款為止」(下稱系
      爭違約金約款),未明文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復未
      載明被告給付遲延時,原告得於該違約金外,併請求損害
      賠償,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應視為遲延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乃可認定。原告雖主張:
      上開違約金應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等情,惟與系爭合
      約之明文約定,暨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範意旨不符,
      尚非可採。
  4、第查,被告遲延給付期中款27萬元,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止乃未償付,如前認定,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6 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8 月7 日起至107 年5 月17日
      止,每日專案費用千分之1 之違約金,總計649 天共58萬
      4,100 元(下稱系爭違約金),自非無據。本院衡酌:兩
      造均係法人,從事系爭合約之商業交易,應得盱衡履約意
      願及能力,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是否同意
      系爭違約金約款;又系爭合約第3 條第5 項、第6 項,分
      設有原告、被告方違約時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而被告資本
      額為6,000 萬元,原告資本額僅10萬元(本院卷第11至12
      頁),系爭違約金約款於被告方,尚非失平,被告請求酌
      減系爭違約金至零,顯非可採。惟則,原告因被告違約所
      受之損失,乃係於該請求期間,關於期中款27萬元之遲延
      利息、周轉利益,暨因此肇生帳務處理、訴訟勞費支出等
      行政成本之損害,茲原告未提出何等受有其他損害之事證
      ,且就系爭合約亦業受領訂金36萬元,則原告以專案費用
      90萬元為基準,按日以千分之1 計算,共計請求違約金58
      萬4,100 元,應屬過鉅。茲斟酌系爭違約金約款性質、違
      約金制度目的之維護,併參之系爭違約金約款「違約金累
      計直到專案價格為止」約定意旨,另衡之一般交易通念、
      誠信原則,及兩造關於違約金之陳述各節,認系爭違約金
      應酌減至與期中款金額相當之27萬元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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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字第26號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係當事人
    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
    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
    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
    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
,兩者性質迴異。」,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887號判例要旨亦著有先例。
  (2)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文義可知,兩造係約定原告於己身
    未依約履行給付價金義務而仍得任意解除系爭契約時,應支
    付被告相當金額,其性質固屬保留解除權之代價,惟依同條
    第4項約明:「依第一、二項之約定解除契約時,甲乙雙方
    除得依前二項約定之賠償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可知於原告違反給付價金義務而
    仍依第25條第2項解除契約時,被告除得依該項請求按房地
    總價15%款項以作為損害賠償金外,即不得再請求其他損害
    賠償;再酌以第25條第2項:「解約時乙方得沒收依房地總
    價款百方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但前開沒收之『違約金
    』金額超過已兌現價款者,則以已兌現價款為限」,更已約
    明原告支付之款項為「違約金」,是可認上述原告保留解除
    權之代價,兼具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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