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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關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其本質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是以債權人不得因證明實際所受損害多於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按損害額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未完工點交予其,致其受有租金損害144萬5,161元及施工完成後新建物價值(本院卷第212頁)之所失利益1,200萬2,200元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他損害賠償之金額。至於系爭契約第19條第3款約定:「甲乙雙方,按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依民法任意解約之法條,無故撤銷。任一方若依民法行使此項請求,則按總工程款以每日千分之一,累加計算,賠償對方。」(原審卷第42頁),文義內容係針對如有任一方契約當事人無故解除、撤銷契約所為之約定,與本件上訴人是否得就遲延完工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無涉,上訴人主張得依該款約定之精神認定其得主張之損害賠償不受總價5%上限之拘束云云,實難採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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