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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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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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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8-2 15:17:5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8-2 15:20 編輯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查林柏傑交付被上訴人之22張價金支票,並未經新竹三信西門分社背書保證,既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就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22張價金支票,仍願收取,其中有面額合計1,500萬元支票未兌現,而受有未取得價金1,500萬元之損害,能否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無從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究明,僅以上述理由,逕認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亦嫌速斷,且難昭折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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