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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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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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的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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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2-27 20:45:2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2-27 20:53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1255%2c20250221%2c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知有賠償義務人之意義,乃不僅指知其姓名而已,並須請求權人所知關於賠償義務人之情形,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時效始能進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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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2-27 20:48:05 | 只看該作者
又原告曾於111年4月26日傳送下列訊息予被告:「這是業務上的需要嗎?我不懂妳在說那來的自信是你跟魏家(註:應為建字)華發生關係.沒關係.我一直叫魏建華跟我簽字.他不肯.在麻煩妳跟魏建華說一下.叫他簽字.好讓你們開心一起過生活」乙節(詳本院卷第95頁),足見原告當時既認定被告有與魏建華發生性關係,應認原告就自己「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等人格身分法益」受有損害一事應已知悉,即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自當於該時點起於2年消滅時效内,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辯稱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要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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