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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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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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法院調查證據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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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25 12:25:03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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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更不得未予調查而不說明理由。原審依王素貞之證言,認定黃彥一與葉芸桑間,就系爭股票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惟葉芸桑指摘王素貞所證稱黃衍祥、黃衍禎出售名下葡萄王股票,所得股款均匯入黃彥一或其指定帳戶之事實皆有紀錄云云,卻未能提出該紀錄。且王素貞於100年以後出售名下葡萄王股票,得款亦未匯還黃彥一。至黃彥一雖稱黃衍祥、黃衍禎出售名下葡萄王股票,股款均匯入其指定之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華公司)帳戶云云,惟所匯入之款項乃黃衍祥、黃衍禎對菁華公司之借款,並非處分葡萄王股票所得股款,可見王素貞之證言顯屬虛偽等語,並聲請向玉山證券經紀本部、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及菁華公司,函調王素貞、黃衍祥、黃衍禎交易葡萄王股票之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存戶交易明細、菁華公司相關傳票與帳冊,及傳訊王素貞為證(見原審卷第69至71、181至182、193至196頁),乃屬彈劾王素貞證言憑信性,攸關認定系爭股票是否借名登記之心證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原審悉未調查審認,復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亦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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