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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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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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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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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18 19:02:2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18 19:12 編輯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753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於事實審另抗辯:被上訴人提供予伊使用之電腦版交易資料系統關於伊於109年4月21日凌晨4次下單出售系爭期貨之委託價均顯示為0,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查詢表之「價格」欄亦顯示伊於當日凌晨3次下單之委託價均為0,係於該查詢表之「價格(異動後)」欄下,始記載委託價為負4.425、負7、負8.925,被上訴人復自承有修改過價格資訊系統,有以人工輸入價格,足認系爭查詢表關於伊負值下單紀錄係被上訴人事後更改,並非真正,不能認為伊曾以負值下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0頁以下,原審卷㈡第179頁以下),並援引系爭查詢表,及提出109年4月21日交易系統畫面、電腦版交易平台歷史委託查詢紀錄、臺灣期貨交易所選案查核報告為證據(見第一審訴字第2706號卷第93頁以下、第181頁、第389頁)。攸關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提供之交易系統無法以負值下單,致未能及時平倉而受有損失,
係屬重要之攻防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憑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系爭查詢表,謂上訴人已成功以負值下單,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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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18 20:04:0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18 20:09 編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



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訂購單所載1,020公斤之TTA,致其無法出貨予下游廠商,受有價差損害合計183萬6,000元等情(見一審卷第6、223、275、276頁,原審卷第22、112、358頁),並提出訴外人中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威銷國際有限公司分別出具之採購單(下合稱系爭採購單,見一審卷第229、231頁)為證。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9年5月間出貨,已陷於給付遲延,而被上訴人又不爭執系爭採購單形式之真正(見一審卷第239頁),則系爭採購單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攸關上訴人是否確因被上訴人遲延出貨致無法獲取轉售之預期價差利益,而受有損害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之認定,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疏未調查審認,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之意見,率以蘇祥緯之證言不能證明上訴人受有價差損害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其他買家為由,遽認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受有損害,逕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183萬6,000元本息之上訴,自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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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18 22:17:4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18 22:22 編輯

113/1586
另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依方鼎元在一審結證稱:從伊進入乂迪生公司時就有這些平台和資料,都是教務部門在編輯、上下架,後來公司陸續接到其他出版 社的存證信函,所以有些在伊還任職時就陸續下架。廖本昌會參與教材後續變動部分,乂迪生公司給的教材表單或目錄包括系爭著作,公司教務在聊天時有告訴伊說所有教材都沒有經過授權,伊在販賣時也不會主動告訴客戶教材沒有經過授權。乂迪生公司人員及廖本昌一定知道教材盜版未經授權。有一次公司旅遊私底下聊天,乂迪生公司法務Wendy有聊到剛進公司時老闆第一件就有告訴她教材侵權的問題有無辦法解決等語(見一審卷㈡第304、306至308頁);及系爭著作檔案連接網OOOOOOOOOOOOOOOOOOOOOOO係位於OOOOOOOOOOOOOO網址項下,登記用戶為乂迪生公司,該公司始可能於網址項下建立或增刪檔案,且系爭著作檔案修改時間為104年間(見一審卷㈠第415、433頁),早於方鼎元105年9月任職乂迪生公司前,足認乂迪生公司早於105年9月前即有故意侵害行為等節(見原審卷㈠第76至78、83、302至303、437、439至441頁)。此攸關乂迪生公司侵權行為係屬故意或過失,及其期間長短之判斷,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為培生公司不利之認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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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6 22:13:2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6 22:16 編輯

113/1672


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固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為同法第51條所明定。另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系爭土地為內埔都市計畫區內道路用地,至遲於69年5月16日即全部經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作為道路之公用事業設施使用,惟迄未經徵收仍為私人所有,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系爭土地非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土地於內埔金都社區興建前未有道路,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未同意提供公眾通行,社區興建後亦僅限社區住戶使用,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否則上訴人無須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語(見一審卷二第223至225頁、卷三第167至173頁、原審卷第115至117、535至537頁)。此攸關系爭土地原來之使用是否即已供作不特定公眾通行,抑或僅限特定社區住戶通行,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逕以系爭土地經當時所有權人同意,於84年間開設為道路供通行使用,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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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7-30 13:03:22 | 只看該作者
113/1642

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華美臺中分公司曾因運送致貨物損害,陳孟邦以公積金賠償託運客戶即訴外人全盛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萬元、協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2萬元、輔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8,000元、興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萬8,000元、台灣日弘股份有限公司日幣3萬8,800元,智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4萬元,及支應因運送貨運錯誤而需對調收回重新出口費用4,338元、因碩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報關資料錯誤遭高雄關稅局罰款1萬1,400元、吸收材積差異所增運費即其鋒有限公司2,200元及漢德威企業有限公司2,600元等情,並提出物品扣押陳情書、賠償同意書、收據、賠償函、貨物毀損求償書、貨物材積差異報告及貨物清關延誤報告為證(見原審卷㈢23頁、155至173頁),倘非虛妄,如上開款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陳孟邦以系爭運費充作公積金代被上訴人為給付,能否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款項受有損害?此攸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金額若干,為上訴人之重要防禦方法,自不得恝置不論。乃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竟謂陳孟邦就所抗辯以公積金支付損害賠償等情,未舉證證明,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違反證據法則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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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7-30 13:36:53 | 只看該作者
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前向附表編號2至5、7至9所示群鉅公
    司等廠商,買受價值739萬5,834元之系爭布料,為原審認定
    之事實。依附表所載被上訴人向群鉅公司等廠商進貨之時間
    係自102年1月10日起至同年3月4日,且被上訴人自承:「(
    購入布料後如何出售?)都是放在倉庫等客人到倉庫看,我
    的倉庫是兼作店面。(出售布料時是否會開立相關憑證?)
    有」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70 頁背面),似見被上訴人購入
    系爭布料後已有售出之事實。又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
    自原告(即被上訴人)購買布料至火災發生,其間歷經數個
    月,原告所進?的布料難道皆未曾售出?單憑進貨單為損害
    金額之主張,實無足信」、「(被上訴人)向該等公司所購
    買之布料至火災發生也歷經數月,豈可能均無出售。另證人
    賴歆宇…張三菱(附表編號5 所示廠商永聯合興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俱證稱『無法推定』或『無法判斷』所購買布料
    是否全數在倉庫內」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03 頁、原審卷第
    133至134頁)。則被上訴人究售出系爭布料中若干?攸關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認定,自屬上訴人重要之防禦方法,
    非無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亦未說明不
    予調查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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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8-6 18:54:0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8-6 18:55 編輯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第22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應記載而未記載,或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未記明於判決者,均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而為違背法令。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同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於債務人負擔數宗債務,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自應先抵充數宗債務之費用與利息後,如有剩餘,再依同法第321條、第322條之順序抵充原本。查上訴人自104年7月29日至105年8月11日交付被上訴人款項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計至105年8月11日已借款被上訴人750萬元,另於106年8月8日、9日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被上訴人除已清償400萬元外,並自104年9月至107年10月期間,陸續於如附表三所示「陳育民還款」欄位之「還款日」給付上訴人如「還款金額」欄所示利息550萬8,500元,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附表三觀之,被上訴人原自106年3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利息17萬5,000元,自106年9月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利息25萬元,至被上訴人大筆還款200萬元前之107年4月13日止,似見兩造借款金額或利息利率於106年8月間有所調整;上訴人並於原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借款係依時序累積,其每月給付利息係以各筆本金依約定利率計算之總利息金額給付,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起因104年間借款250萬元、105年5月間借款250萬元均約定利率每月2分,105年8月間借款25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為7萬5,000元,故被上訴人每月給付利息17萬5,000元,被上訴人又於106年8月間借貸系爭款項、約定利率每月3分,故自106年9月起按月給付利息2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第151至153頁、第263至269頁),核與附表三所示每月給付利息金額相符,則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9日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性質為何?究是否兩造間借款?有無約定利息?攸關被上訴人自106年9月後所支付利息應抵充之內容,而影響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務未償本金數額之認定,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自應究明。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徒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僅在擔保104年7月29日至105年8月11日之借款,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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