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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8-6 18:55 編輯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第22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應記載而未記載,或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未記明於判決者,均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而為違背法令。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同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於債務人負擔數宗債務,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自應先抵充數宗債務之費用與利息後,如有剩餘,再依同法第321條、第322條之順序抵充原本。查上訴人自104年7月29日至105年8月11日交付被上訴人款項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計至105年8月11日已借款被上訴人750萬元,另於106年8月8日、9日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被上訴人除已清償400萬元外,並自104年9月至107年10月期間,陸續於如附表三所示「陳育民還款」欄位之「還款日」給付上訴人如「還款金額」欄所示利息550萬8,500元,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附表三觀之,被上訴人原自106年3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利息17萬5,000元,自106年9月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利息25萬元,至被上訴人大筆還款200萬元前之107年4月13日止,似見兩造借款金額或利息利率於106年8月間有所調整;上訴人並於原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借款係依時序累積,其每月給付利息係以各筆本金依約定利率計算之總利息金額給付,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起因104年間借款250萬元、105年5月間借款250萬元均約定利率每月2分,105年8月間借款25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為7萬5,000元,故被上訴人每月給付利息17萬5,000元,被上訴人又於106年8月間借貸系爭款項、約定利率每月3分,故自106年9月起按月給付利息2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第151至153頁、第263至269頁),核與附表三所示每月給付利息金額相符,則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9日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性質為何?究是否兩造間借款?有無約定利息?攸關被上訴人自106年9月後所支付利息應抵充之內容,而影響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務未償本金數額之認定,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自應究明。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徒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僅在擔保104年7月29日至105年8月11日之借款,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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