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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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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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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不備理由的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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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1 19:37:5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11 19:41 編輯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係抗辯:系爭約定預先免除被上訴人之通知義務,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為無效(見原審卷四18頁),原判決亦記載其為此項抗辯(見原判決第3頁)。乃原審未敘明上訴人上開抗辯是否可採,遽謂系爭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定加重上訴人之責任而顯失公平情事,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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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4 10:44:43 | 只看該作者
112台上2510


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新污染係源自於系爭油槽洩漏,污染至整個整治區,並非原契約約定整治範圍,其因此受有增加整治費用1238萬8013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107年5月16日會勘紀錄表、照片、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生物科技系環境復育技術實驗室樣品檢驗報告、107年7月30日會勘紀錄與影片檔、費用明細表(一審補字卷第159至168頁、第179至182頁、第211頁)為證。乃原審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即以上訴人尚未整治完成,依契約有整治義務,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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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21 20:52:57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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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5款原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視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是倘雇主所為之調動,在業務上具有必要性或合理性,而無權利濫用等情事,縱勞工因而受有精神上不利益,亦不得指為對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以免阻礙企業之組織調整及營運發展。查張玉璽於系爭調動前後之職等、職務均未變更,僅其工作性質由管理職(管理幕僚)變更為業務職(資深理專),乃原審所認定。則上開工作性質之變更,對其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究有何不利之影響?原審未遑究明,徒以系爭調動形同降調,有違永豐銀行之調動習慣,對於張玉璽精神層面上不利益之對待,屬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云云,於法自有可議,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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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25 07:34:36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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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 2項規定,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
    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故當事人之主
    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
    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將各事實或證
    據予以割裂觀察、取捨,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提出
    系爭會議紀錄記載:「業主(即劉寧珍)說明:本大樓自建
    造迄今20年,原有建築物屋頂防水材料已腐化變質,遇雨滲
    透,漏水嚴重,估價整修工程50餘萬元,費用龐大,75年 8
    月22日提出本大樓管理小組召本樓各戶開會討論,經決議:
    『公共設施部份若漏水,由本大樓管理小組負責修理,非公
    共設施部份漏水由10樓自費修理,而使用權歸10樓』在案,
    故乃據以向市府工務局建管處申請10樓頂搭建RC構造物建築
    許可……」「決議:一、習慣上屋頂應由最頂樓出資修漏維
    護,而歸其管理使用,今既(誤載為概)經工務局建管處批
    准在屋頂上搭建房屋,本管理小組無任何異議……」等語(
    見一審卷二第97頁),如非虛妄,參諸被上訴人提出 107年
    8月3日107年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主張區分所有權
    人係以該次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見一審
    卷一第 9、21、23頁),則上訴人主張劉寧珍因區分所有權
    人要求其單獨負責系爭平台漏水修繕,而於75年 8月22日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系爭平台,方興建系爭增建物,
    且被上訴人或區分所有權人長達30年間未有意見或干涉,亦
    有默示合意成立系爭平台由劉寧珍專用並興建系爭增建物之
    分管契約(見一審卷二第77、83、85頁、原審卷第93頁),
    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審摒棄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
    取捨之意見,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復未綜合全辯論意旨之
    相關事證,衡酌論理及經驗法則,詳加推求系爭平台是否有
    約定專用或分管之事實,遽以上述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
    認定,不無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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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7-29 20:49:53 | 只看該作者
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張生圓代表法蘭公司出售土地取得價款,迅速將金錢提領、隱匿,規避對於上訴人之債務,法蘭公司已遭濫用殆盡,為一無資產之空殼公司等語,並提出買賣價金期款兌現交易紀錄以為佐證(見原審卷三第239至241、332、401頁、卷四第31、141頁;原審卷三第263至267頁),攸關張生圓是否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負清償責任之判斷。乃原審未遑細究,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開攻擊方法及證據取捨之緣由,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免速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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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7-30 13:06:14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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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陳孟邦自91年2月18日起任職華美臺中分公司,擔任業務主任,自94年8月8日起擔任經理,102年2月17日起擔任副處長兼臺中分公司主管,負責綜理並督辦臺中分公司所有業務、會計及人事等工作;許蕎茵自96年5月28日任職華美臺中分公司,擔任業務助理,101年12月28日起擔任業務主任,102年2月17日起擔任副理職務,其擔任主管後對於分公司員工有督導管理權限,而以捉帳筆記所載方式,與陳孟邦共同為系爭行為而侵占運費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似認許蕎茵係自擔任副理職務後,始參與系爭行為。又陳孟邦辯稱:以上開方式取得散客運費情事,於伊到職前即已存在,為歷任主管所沿用,伊係自升任副處長後,始有開發業務、簽約及協調貨損賠償權限等語。則陳孟邦、許蕎茵各自何時起參與系爭行為,攸關其各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範圍為何,自應予以釐清。再被上訴人於事實審陳稱:許喬茵任職期間有負責業務之專區,侵占運費項目中,有157筆係其固定客戶,金額共50萬9,395元等語(見重上卷㈣166至167頁)。果爾,許喬茵似僅就其負責之業務範圍內參與系爭行為,則其就所負責業務外部分,何以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滋疑義。乃原審未予詳查細究,逕認陳孟邦、許喬茵自96年11月20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共同侵占系爭運費,而為其等不利之論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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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8-4 20:21:2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8-4 20:23 編輯

另按法院為判決時,應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書之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判決不備理由,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應廢棄原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226條第3項、第469條第6款、第477條之1規定亦明。查原審針對雙和醫院於109年2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專人照顧一個月」、「居家休養三個月」等文義,曾向該院函詢:「是否需專人全日或半日之照護」,雙和醫院就此函詢事項,則於112年10月27日函復:「需全日專人照顧」(見原審卷第83、89頁)。則上開函文所謂:「需全日專人照顧」,究僅針對「專人照顧一個月」部分,抑或包括「居家休養三個月」部分,似有未明。上訴人主張其於出院後4個月期間,均需他人全日照護等語(見原審卷第129、339頁),似非無據,並攸關其可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數額,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認上訴人於出院後僅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而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看護費用21萬元(含原起訴之12萬6,000元及追加之8萬4,000元),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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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8-6 18:53:0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8-6 18:55 編輯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第22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應記載而未記載,或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未記明於判決者,均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而為違背法令。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同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於債務人負擔數宗債務,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自應先抵充數宗債務之費用與利息後,如有剩餘,再依同法第321條、第322條之順序抵充原本。查上訴人自104年7月29日至105年8月11日交付被上訴人款項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計至105年8月11日已借款被上訴人750萬元,另於106年8月8日、9日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被上訴人除已清償400萬元外,並自104年9月至107年10月期間,陸續於如附表三所示「陳育民還款」欄位之「還款日」給付上訴人如「還款金額」欄所示利息550萬8,500元,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附表三觀之,被上訴人原自106年3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利息17萬5,000元,自106年9月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利息25萬元,至被上訴人大筆還款200萬元前之107年4月13日止,似見兩造借款金額或利息利率於106年8月間有所調整;上訴人並於原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借款係依時序累積,其每月給付利息係以各筆本金依約定利率計算之總利息金額給付,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起因104年間借款250萬元、105年5月間借款250萬元均約定利率每月2分,105年8月間借款25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為7萬5,000元,故被上訴人每月給付利息17萬5,000元,被上訴人又於106年8月間借貸系爭款項、約定利率每月3分,故自106年9月起按月給付利息2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第151至153頁、第263至269頁),核與附表三所示每月給付利息金額相符,則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9日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性質為何?究是否兩造間借款?有無約定利息?攸關被上訴人自106年9月後所支付利息應抵充之內容,而影響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務未償本金數額之認定,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自應究明。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徒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僅在擔保104年7月29日至105年8月11日之借款,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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