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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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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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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可否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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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昨天 21:00 | 只看該作者
114台上868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包含債之關係所生之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應斟酌債權人權利、合法權益及利益之保護義務(附隨義務),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如有違反,應依其違反態樣,分別負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僅他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參酌民法第505條第1項所規定報酬後付原則,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查:兩造間為承攬關係,為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承攬人)之主給付義務應係承作系爭旅館興建工程之完成,上訴人(定作人)之主給付義務則為給付承攬報酬,兩者雖具有交換關係,但被上訴人負有先完成工作之義務,原則上無同時履行問題。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文件之從給付義務,而從給付義務之目的又在於輔助主給付義務,使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發揮最大功能,則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未給付工程餘款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系爭文件,即滋疑問。乃原審見未及此,謂被上訴人拒絕交付系爭文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已有未合。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先後於104年1月28日、同年2月5日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未果(見原審卷㈡12、13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扣留系爭文件,致其另行發包而受有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全無可取,攸關上訴人得否以之抵銷及抵銷金額之多寡,原審未詳予究明,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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