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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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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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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推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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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14 19:42:2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14 19:4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00號



綜上,黃郁喬等8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均移轉登記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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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11-25 21:17:41 | 只看該作者
復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善意取得制度乃財產保護制度之例外,自應從嚴解釋,故其立法目的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是以,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與「交付」為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應屬有別。查43號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於108年間經陳右愉持無效之系爭調解筆錄變更為王明正,王明正於同年1月8日占有該建物,於111年間將該建物450/8000之稅籍移轉予楊宗翰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似見陳右愉從未占有使用43號建物,且將該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直接由上訴人名義變更為王明正。上訴人並主張未經登記之建物無善意取得之適用,且陳右愉不曾實際占有及取得43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該建物係王明正自行更換門鎖取得占有等語(原審卷一403至405頁,卷三391至393頁)。倘若非虛,陳右愉有何占有使用43號建物之「公示」外觀,而使王明正得以信賴陳右愉有處分該未辦理保存登記不動產之權利?攸關被上訴人能否對該違章建物主張「類推適用」善意取得之認定,自應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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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12-8 12:36:4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12-8 12:55 編輯

復按擔保物滅失,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民法第881條、第899條規定,該擔保物權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不失其存在。讓與擔保契約,意在擔保原所有權人對受讓與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與一般擔保物權目的相同,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賠償義務人即為債權人者,債權人對擔保標的之權利,移存於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審認上訴人因過失以800萬元處分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1,246萬2,355元,上訴人、劉振坤受擔保債權總額1,046萬668元。果爾,系爭房地上開買賣價金繳交土地增值稅156萬4,921元(見原審卷二第255頁)後,餘額(800萬元-156萬4,921元)顯不足清償擔保債權,上訴人、劉振坤未受償之債權,對系爭房地原得行使之權利,即移存於上開1,246萬2,355元之損害賠償債權,須經上訴人清算後猶有餘額時,始得請求返還。上訴人於事實審已抗辯應先就擔保債務進行清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1、332頁),原審恝置未論,逕認被上訴人不待清算,即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246萬2,355元本息,就兩造間同一契約之擔保約定恝置不論,並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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