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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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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31條為請求權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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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5 00:2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

欣鴻陽模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鴻陽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簽訂委任製造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衛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普公司)委任伊製作「測試反射面次系統設備(型號:RCR-640,下稱系爭標的物)」,伊則將己有之「精密雷射銲(焊)補機」(下稱系爭機器)借予衛普公司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臺灣科技園區華為實驗室(下稱華為實驗室)組裝系爭標的物,並於同年10月9日簽立「精密雷射銲補機保管責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使用期間自107年10月9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系爭機器於107年11月15日前已使用完畢,系爭標的物亦於同年11月28日驗收交貨,然衛普公司未依約返還系爭機器,屢經催促,遲至108年3月13日始返還,而伊原預計於000年00月間出租系爭機器予訴外人利程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程公司),原約定租金1日為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共出租100日,預期可收取租金560萬元,因衛普公司遲延返還系爭機器,致伊無法如期交付系爭機器予利程公司使用,利程公司因而取消租賃系爭機器之計畫,伊受有560萬元租金收益之損害,且衛普公司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3月13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機器103日,以每日租金5萬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5萬元,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衛普公司給付伊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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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5 00:19:52 | 只看該作者
經查,衛普公司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應於107年11月30日使用期限屆滿時返還系爭機器,惟遲至108年3月13日始將系爭機器返還欣鴻陽公司,應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則欣鴻陽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衛普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欣鴻陽公司主張:伊原預計於000年00月間出租系爭機器予利程公司,原約定租金1日為5萬6000元,共出租100日,預期可收取租金560萬元,因衛普公司遲延返還系爭機器,致伊無法如期交付系爭機器予利程公司使用,利程公司因而取消租賃計畫,伊受有560萬元租金收益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107年11月10日報價單、欣鴻陽公司與利程公司107年1月15日、107年11月19日、107年12月6日、107年12月21日、108年1月10日、108年1月25日會議紀錄、簽收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頁、本院前審卷第139-
  144、1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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