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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
發表於 2024-1-17 15:4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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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固然提出系爭款項之匯款明細(原審卷一第19至32頁),證明其有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中。然系爭帳戶並非上訴人之帳戶,且德庚公司係於00年0月間借牌予林士原、連振毅,並於同年11月4日與上訴人補行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詳如前述72號確定判決之不爭執事項㈠所載,然被上訴人主張之匯款時間係於98年8月18日起,亦即係在系爭工程施工前一年即有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達數百萬元,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由上訴人使用,或以該帳戶實際支付下包商之金額為若干,尚難認系爭餘款均與系爭工程相關。且參照72號確定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㈣連振毅及林士原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僅至100年5月或6、7月間即停工,未再復工。㈦連振毅曾以德庚公司名義向威丞公司請領系爭工程第一至四期工程款合計1,671萬5,250元。」(本院卷一第241、245頁),連振毅及林士原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合約之全部項目,即已停工,請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1,671萬5,250元,而與系爭餘款金額差距甚大,且經72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並未積欠德庚公司之工程款,難認上訴人就系爭餘款有何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與法不合,自無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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