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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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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力減損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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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1 22:1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1號


被上訴人排班調度違反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系爭規則第19條之2第1款規定,致上訴人因疲勞駕駛肇事而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應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另主張:伊00年0月0日出生,可工作至123年3月2日,伊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21%至30%,而伊任職被上訴人月薪5萬1636元,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8萬5890元(5萬1636元×12×30%≒18萬5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勞動能力減少損害為288萬1770元等語。經本院就上訴人受系爭傷害後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囑託兩造合意(見本院卷二第509、510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就客運/大客車駕駛一職,上訴人較難長時間持續駕駛、搬運與抬舉行李、上下樓梯及駕駛噸數大的車輛,上下車的姿勢轉換困難,也較不適合駕駛路面較為顛簸(因震動會使腰部和髖部疼痛)或車流多容易塞車的路徑(長坐時間增加,亦會增加不適感),但上訴人尚可使用雙手功能,並從事間歇性、輕度體力、下肢轉換頻繁性低之工作任務(如:駕駛短程平坦的路途或駕駛中途可短暫停留停車站的路程、簡單車輛清潔及安全檢查、輕量物品之搬運)。依據功能性能力評量法(Functtional capacity evaluation,FCE),就上訴人所從事之原工作(客運駕駛、大貨車駕駛)而言,個案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為21%至30%。部分工作任務或任務達成程度明顯受限,需要進行工作調整;工作發展已受限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部工作功能評估報告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受系爭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25%。又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受系爭傷害時每月薪資為5萬1636元,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15萬4908元(5萬1636元×12×25%=15萬4908元),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自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日105年10月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123年3月3日,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197萬7087元【計算式:154,908×12.00000000+(154,908×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1,977,086.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3/365=0.00000000)】。而上訴人應負35%之與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65%之賠償義務,故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減為128萬5107元(197萬7087元×65%≒128萬5107元)。又上訴人已領取勞保局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6萬5778元,經扣抵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應賠償之92萬6900元後,尚餘3萬8878元(96萬5778元-92萬6900元=3萬8878元),再為扣抵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24萬6229元(128萬5107元-3萬8878元=124萬6229元)。至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看護費用76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因該等部分本院在先位之訴業已認定而如前段㈡所述,本院自不再為審酌,併為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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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4 10:52:4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4 10:59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訂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係屬殘勞動力減損率5級即為84.59%等語。查亞東紀念醫院108年10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記載:林明鏡於108年8月17日經急診入院,同日行雙下肢清創,外固定及左側膕動脈繞道併血栓移除手術,108年8月21日行左側橈骨復位及下肢清創手術,108年8月23日行左下肢膝上截肢手術,108年8月28日行右側脛骨復位及清創手術.....病人因左下肢膝上截肢目前仍須坐輪椅無法站立,未來須穿戴義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又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審查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4項(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堪認原告左下肢膝上截肢而受有永久失能之殘缺情事,依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分為15等級」,原告之失能等級為第5等級,再參考學者曾隆興所著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之標準,其勞動力喪失比例為84.48%,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84.48%。

 ⑵原告為47年4月17日生,發生系爭事故時係從事板模工作,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關於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可工作至其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又依原告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學識、經驗等,足堪認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每月勞動部頒佈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3,100元計算為允當。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4.48%之損害,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害為1萬9,515元(計算式:2萬3,100元×84.48%=1萬9,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109年3月23日至112年4月17日(即其年滿65歲退休之日)共3年2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6萬9,549元【計算方式為:19,515×33.00000000+(19,515×0.00000000)×(34.00000000-00.00000000)=669,548.0000000000。其中3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失於66萬9,549元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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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4 10:54:20 | 只看該作者
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前,確有從事工作獲取報酬,及其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社會經驗等情形,認原告之薪資依系爭事故發生時勞動部頒佈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3,100元計算作為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尚屬允當。依此計算,原告自108年8月17日起至109年3月22日止,共計7個月又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8萬8,650元,故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8萬8,6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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