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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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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極事實舉證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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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18 19:0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68號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之行為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始得謂平。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他方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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