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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及秘密保持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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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惟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智財審理
法第11條第1項第1、2 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
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
保持命令。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
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如
有違反應受刑事制裁,為同法第11條第3項、第35 條所明定。又
智財審理法第9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雖規定,就訴
訟資料涉及業務或營業秘密者,法院得限制當事人及第三人閱覽
、抄錄或攝影,惟就准許部分,因仍有當事人或第三人得接觸該
營業秘密訴訟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自有依智財審理法上開限制
利用、開示之規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查系爭裁定准許相
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並限制其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
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第三人開示,為原裁定所認定。則相對人
既經系爭裁定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即得接觸該等資
料,倘其未遵守該裁定上開使用、開示之限制,因非違反秘密保
持命令,無從依智財審理法第35條規定予以秘密保持命令刑事制裁,自難達到
防止秘密外洩之風險。故不能以系爭裁定對相對人之閱覽、抄錄
或攝影已為上開限制,逕認無核發之必要。原裁定
就此持相異見解,否准抗告人就系爭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聲
請,不無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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